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2民初392号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路四巷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左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左劳仲裁字[2017]07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在住院期间曾支取了原告及其近亲属共计11300元费用,共计7份收据,并且该收据上均有被告及其近亲属签字,仲裁委仅是支持了其中的5400元,其余4份共5900元以未体现原告名称为由不予采信。该5900元也系原告派人支付给被告,否则该组证据如何能由原告掌握,该仲裁庭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停工留薪期过长。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本人是右臂神经受损,并不会完全影响到被告劳动,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为六个月时间太长,应以二个月为准。二、被告的伤残鉴定不真实,并且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被告的伤残鉴定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伤残等级鉴定较高,应以十级伤残来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该认为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事实查清楚,并且认定的事实正确。经原告申请,2016年5月31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1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该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书,该构成九级伤残,并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这充分说明原告对该的伤残等级结论没有异议。故该认为左权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左权县人民医院病历、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左劳仲裁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左劳仲裁字[2017]07号仲裁裁决书、由常清雅签字的3支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签字的收条、常慧青签字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付医疗费共计11300元,而左劳仲裁字[2017]07号仲裁裁决书只确认了5400元,认定有误。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当时该右壁受伤,不能签字,也没有收到2300元,对原告提供的由该签字的收条不认可,常慧青签字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只收到了5400元生活费。经评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举收条与被告***有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在左权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从事瓦斯抽采工作,工资为每月4523元。8月23日上午,被告在井下抽采瓦斯作业时,被钻杆挂住衣服致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眼眶外侧、左足皮肤裂伤。9月11日,被告出院,并于9月18日入住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才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治疗期间,其妻子常清雅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5400元生活费。
经被告***申请,2016年5月31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左工[201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6年176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符合伤残九级,符合一般医疗依赖。
2017年5月19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908.10元。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应如何确定;二、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钱款金额。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被告提供的病历来看,被告还在住院期间就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该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同时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应以100天为宜,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300元,而仲裁裁决书确认了5400元,该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书。被告***解释该于2015年9月18日入住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治疗期间到2016年1月20日,该虽然未办理出院手续,但是2016年1月20日之后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要求撤销左劳仲裁字[2017]07号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因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期间陪侍费149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钱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评议,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市劳鉴2016年176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符合伤残九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故对其当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因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7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414元。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中包括1个月不稳定期、5个月恢复期,符合客观情况,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要求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0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71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药费用161.4元;
三、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85元;
四、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陪侍费用1495.7元;
五、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7元;
六、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07元;
七、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1414元;
八、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7138元;
九、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
以上二至九项共计192308.1元,扣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400元生活费,原告应再支付被告***18690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瑞琴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