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

梁忠舰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云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舰。
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舰及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池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舰为本案工程项目经理,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天池店公司是与晋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结算只能在晋能公司与天池店公司之间进行。**舰要求与天池店公司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结算依据和标准。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晋能公司与天池店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天池店公司应付晋能公司款项无法确定,因此,**舰向天池店公司主张结算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晋能公司及**舰均没有提供包括施工记录、设备材料合格证、中间验收记录、竣工图等在内的工程结算资料,造成天池店公司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计。晋能公司仅提供结算书复印件,没有其他结算工程价款证据佐证,晋能公司也没有向天池店公司提交结算书手续,晋能公司及**舰对此应承担责任。2、在案涉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天池店公司支付**舰的工程款显属错误。即使能够确认工程价款,也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的92%支付,一、二审判决天池店公司按照**舰提出的工程价款的100%结算为认定错误。根据天池店公司与晋能公司签订的七项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为271.19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以实际结算价的95%为最终结算价格。根据**舰提供的其与晋能公司承包责任书约定,晋能公司收取**舰工程价款3%管理费,该管理费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天池店公司没有授权监理公司确认工程价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监理公司签署的B6工程款支付证书判决确认七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于1#、4#、2#、3#宿舍工程,经天池店公司上级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煤业分公司审定金额为:2#、3#宿舍工程为313771.9元;1#、4#宿舍工程为328810.78元。对于办公楼台阶工程,晋能公司上报金额为3599元;综采库上面防洪处理工程,晋能公司上报金额为11925.54元;火药库埋水管及消防泵工程,晋能公司上报金额为8345.11元;挡土墙(综采库)工程,晋能公司上报金额为176554元;排水管及水池工程,晋能公司上报金额为7348元;废弃井口封闭工程,晋能公司上报金额为27504元。以上项目应当经结算后,在不高于晋能公司上报金额基础上确认工程价款。晋能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施工方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没有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舰提供的结算书上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因而,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他项目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没有依据。即使按照**舰提供资料,现在可以初步确认的工程价款计算为:签订合同的七项工程为:2707741.69元;其他没有合同的工程为:235275.65元,以上合计2943017.34元,按照92%计算为:2707575.95元,扣除天池店公司已经支付晋能公司的87万元,天池店公司仅需支付晋能公司1837575.95元。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因此,二审判决由天池店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池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舰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池店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晋能公司为承包人和转包人,**舰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转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故**舰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天池店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天池店公司对**舰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合同内的七项工程,有施工合同、《B6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确定工程款,建设方、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有天池店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及代表人在图纸上、单项工程量上签字确认。故一、二审法院依此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总价款减去天池店公司已向晋能公司支付的部分,即为天池店公司仍欠付的工程价款。由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的保质期,《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建筑项目承包责任书》认定无效后,关于管理费的条款亦应无效,故天池店公司关于应扣除5%质保金和3%管理费,仅应支付92%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天池店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天池店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池店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