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25民初219号
原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街锦绣苑*楼*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东瑞项目部。住所地:古县北平镇贾寨村。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古县。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四巷**号。
法定代表人:*家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祯,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临汾工程分公司东瑞项目部(以下简称东瑞项目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集团晋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及煤炭运销集团晋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在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县东瑞煤业有限公司修建炸药库、护坡时,设立东瑞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催要,***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给付。2017年五一期间,双方将以前的借据汇总后***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仍出具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认为,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是东瑞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煤炭运销集团晋能公司应当对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东瑞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且现已撤销,原告请求撤回对东瑞项目部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只约定工程挣的多就多给点,挣得少就少给点,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给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县东瑞煤业有限公司修建炸药库、护坡工程是其承包的,项目经理**也是其聘用的,工程完工后,东瑞项目部已被撤销。
被告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东瑞项目部是我公司为方便工作,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该项目部现已撤销。3、***不是我公司职员,也不是东瑞项目部经理,是与我公司合作的劳务队的工头。我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给***,只作为报送内部工程资料之用,不能用于借款。***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存在,我公司不知情,***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我公司没有追认,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4、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工程款,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5、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煤炭运销集团晋能公司辩称:同意临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盗用项目部印章,已构成诈骗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成立,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出具的加盖东瑞项目部公章的借据并陈述借款经过用于证明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对***以东瑞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晋能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对归还期限没有约定,且***认可原告不间断主张权利,故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争议的焦点:2、***以东瑞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是否涉嫌诈骗,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虽认为***的行为涉嫌诈骗,但其提供的承诺书证明***于2012年5月合法持有东瑞项目部公章,《印章作废声明》证明东瑞项目部印章于2017年7月25日声明作废,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3年即印章作废前,上述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涉嫌诈骗,且原告并不认为自己被欺骗,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以东瑞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东瑞项目部亦应按约返还借款;因东瑞项目部是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承担;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是煤炭运销集团晋能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煤炭运销集团晋能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东瑞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且现已撤销,原告于判决前请求撤回对东瑞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持有东瑞项目部公章系合法取得,其以东瑞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虽超越授权范围,但对外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公司、晋能公司认为***系无权代理,其行为未经追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起即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千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