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路四巷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男,左权县麻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左权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在左权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从事瓦斯抽采工作,工资为每月4523元。8月23日上午,被告在井下抽采瓦斯作业时,被钻杆挂住衣服致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眼眶外侧、左足皮肤裂伤。9月11日,被告出院,并于9月18日入住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才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治疗期间,其妻子常清雅从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5400元生活费。经被告***申请,2016年5月31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左工[201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6年176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符合伤残九级,符合一般医疗依赖。2017年5月19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908.10元。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应如何确定;二、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钱款金额。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被告提供的病历来看,被告还在住院期间就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该公司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同时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应以100天为宜,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300元,而仲裁裁决书确认了5400元,该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书。被告***解释该于2015年9月18日入住左权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治疗期间到2016年1月20日,该虽然未办理出院手续,但是2016年1月20日之后没有进行实质性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要求撤销左劳仲裁字[2017]07号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一、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因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6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期间陪侍费149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原告为被告支付的钱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经评议,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对市劳鉴2016年176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符合伤残九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故对其当庭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因而,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7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414元。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中包括1个月不稳定期、5个月恢复期,符合客观情况,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要求将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0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7138元。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药费用161.40元;三、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85元;四、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陪侍费用1495.70元;五、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7元;六、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07元;七、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1414元;八、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7138元;九、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以上二至九项共计192308.10元,扣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400元生活费,原告应再支付被告***186908.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山西煤炭运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资不是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管理务,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各项费用计算过高。1、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伤残等级鉴定较高,应以十级伤残计算。2、被上诉人右臂神经受损,并不会影响到其劳动。被上诉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按三个月计算。3、上诉人垫付金额为11300元,一审判决只支持了其中的54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左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裁决书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已收到,在法定时间内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存在劳动关系。经左权县劳动局认定***根据保险条例,***为工伤,九级伤残,在法定时间内上诉人没有提起重新鉴定,九级伤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的有关费用是否正确;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左劳仲裁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各项费用计算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垫付了11300元,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能煤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