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517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益,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生态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70724697M。
法定代表人:郑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品勇,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505106896。
负责人:章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勤,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笑,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98243.8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11700元,尚欠186543.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2.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宏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翰,被告***、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品勇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新宏公司所有的浙E×××××号轿车从祥溪花园南门驶入云鸿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概况:***,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五、伤残赔偿金:92269.8元。
六、医药费:原告主张为156834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自行花费医药费156834元的事实。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0849.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3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为170元每天;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护理期限为90天的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即167元每天,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3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96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10天,在宁波市洪塘编织厂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较之年轻人为弱,本院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6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120天;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营养期限为120天的意见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900元,为此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子以认定。
十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为850元,为此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电瓶车修理费为850元;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未经过期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现原告主张修理费用为850元,亦属合理,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新宏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系被告新宏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款项1117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新宏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6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1503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2269.8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9467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被告新宏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新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新宏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车辆损失850元,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8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由被告新宏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新宏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及其他损失171923.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新宏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71923.8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1700元,尚应赔偿602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10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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