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湖安民初字第7637号
原告:***,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晴,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郑宏林。
委托代理人:许谅,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鹿锡南、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林的委托代理人许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安吉A××号电动自行车,沿天荒坪北路行驶至5号桥路段时与路面铁架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2013年3月19日,原告行双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4月1日,原告行鼻内镜下鼻骨整复手术。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2015年1月26日在安吉县,6月22日住院1天,3月1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6天,6月19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4390.16元;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施工路段缺乏管理,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43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494元、误工费112770元、交通费1192元、伤残赔偿金1133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8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7401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宏公司答辩称: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在(2014)湖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主张,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其他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施工路段缺乏管理,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若干、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54390.1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安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损失已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8日,由安吉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损害程度为伤残二个十级,误工期限2年,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适用一事不再理;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已作判决,应适用一事不再理。
证据五、安吉县、安吉县和春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原告鉴定的劳动合同及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各需扶养5年,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调整。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9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驾驶安吉A××号电动自行车,沿天荒坪北路行驶至5号桥路段时与路面铁架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90.1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适用一事不再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1133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20521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宏公司对施工路段缺乏管理,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隐患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及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确定被告新宏公司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102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各项损失102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16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68元,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