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1民初721号之二
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299号第一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67477285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生态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70724697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嘉兴市东锦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