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1755号
原告:范兵,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54814T。
诉讼代表人:张敏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兵与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拓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后变更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告引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范明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原告、范明生以被告的名义在浙江省变电工程公司等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单位进行线路施工业务。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浙江省送变电招标押金先转给引拓”。同日,被告向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16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投标保证金由其实际支付,被告应当向其归还该保证金。原告就本案保证金事宜多次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望判准所请。
引拓公司辩称:被告方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债权本身的性质有异议。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现引拓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10万元在被告方与发包方浙江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明确性质为保证金的,但在浙江省变电公司将10万元退回给引拓公司后,引拓公司是否应当将10万元退还给本案的原告,我方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间签订了这个内部承包合同,该10万元性质应该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方应在引拓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之后,依法向引拓公司的管理人申报该10万元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引拓公司与范明生、范兵内部承包协议;范兵所属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引拓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方打入引拓公司的10万元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退回引拓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间是否为同一保证金性质有异议。
被告引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进而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案外人范明生、原告范兵与被告引拓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范明生、范兵以引拓公司名义在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等所有国家电网下属单位承接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资质许可的线路施工业务,按范明生、范兵以经营包干方式向引拓公司上交管理费(税金由范明生、范兵负责)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止2022年5月31日。后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承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向引拓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浙江省送变电招标押金先转给引拓”。同日,引拓公司将上述10万元转至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并在用途栏写明“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17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经营管理部向引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已收到其缴纳的2015年度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向引拓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引拓公司2015年度保证金10万元整。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引拓公司转账10万元,摘要为“退保证金”。范兵知晓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后,向引拓公司破产管理人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本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裁定受理引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10万款项性质如何,范兵是否有权要求引拓公司返还该10万元。本案案由为一般取回权,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范兵向引拓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其为承接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送变电公司)相关项目而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又因范兵与引拓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范兵需以引拓公司名义承接上述业务,故而其先将该款打入引拓公司账户,再由引拓公司账户转至第三方业务单位并承接相关业务。在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引拓公司相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范兵为实际施工人,合同履行期间10万元投标保证金保管在发包单位处,直至2020年3月26日浙江送变电公司将该10万元退至引拓公司账户内并备注“退保证金”。本院认为,浙江送变电公司退至引拓公司账户内的10万元即范兵为承接发包单位业务而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不因引拓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而改变,其实质等同于范兵为投标而进行的货币担保。该10万元货币在范兵缴纳初始即被特定化,备注为“浙江省送变电招标押金先转给引拓”,引拓公司在收到该10万元时亦明知其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该款项的担保性质决定了引拓公司自始至终未取得其所有权,依法不得挪作他用。现案外人已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至引拓公司账户,该10万元保证金作为特定物不应与引拓公司其余破产财产混同而进行统一的财产分配,否则将损害原告方的财产权益,且范兵与引拓公司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范兵仅向引拓公司缴纳管理费,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引拓公司占有该1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过账的需要,并非基于实际交易产生,双方间不存在其余合同关系,不形成被告抗辩的债的关系,故范兵作为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所有权人,对此款项享有取回权。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范兵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辰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