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2597号
原告:喻安业,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54814T。
诉讼代表人:张敏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兰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兰田村祥和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523698255899J。
法定代表人:谢传洋。
原告喻安业、***与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拓公司)、安吉县递铺街道兰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兰田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安业、***,被告引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琼、金德龙,被告兰田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谢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引拓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8507元;2.请判令被告兰田村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引拓公司与被告兰田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兰田村合作社将“递铺街道兰田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引拓公司承建,被告引拓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并收取工程款的3%管理费。二原告组织人员和资金完成施工,该工程并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兰田村合作社使用。2020年1月17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728507元,扣除被告兰田村合作社已经支付1250000元,余款478507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兰田村合作社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引拓公司辩称:引拓公司在2019年4月27日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过管理人向原告方和被告兰田村合作社调查发现,该工程是以原告挂靠被告引拓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引拓公司向原告收取3%的管理费。现原告方起诉的478507元是经过原告方与被告兰田村合作社结算,以及经过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并且这笔钱被告兰田村合作社也没有支付给引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工程款,可以直接由被告兰田村合作社向原告方进行支付。
被告兰田村合作社辩称:对二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引拓公司与被告兰田村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递铺街道兰田村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引拓公司,后被告引拓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喻安业、***,并向二原告收取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此后,二原告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底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兰田村合作社使用。经兰田村合作社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审定价款为1730432元,扣除兰田村合作社已支付的1250000元,尚有478507元未付。另二原告已向被告引拓公司足额交纳了管理费用。
庭审中,二原告称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兰田村合作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引拓公司,被告引拓公司随即又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引拓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其与二原告为挂靠关系,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有权要求被告兰田村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478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兰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喻安业、***工程款478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已减半),由原告喻安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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