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523民初5120号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湖州环卫处”)、第三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引拓公司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独立诉讼请求,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受理后予以另行裁定准许。***于2020年1月3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湖州环卫处法定代表人刘德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生,第三人引拓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敏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第二次庭审未到庭)、金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州环卫处与引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引拓公司与***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湖州环卫处为被告主张权利,经移送法院追加,引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案涉整个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经湖州环卫处与引拓公司、***确认。湖州环卫处尚欠引拓公司工程款1059214.50元,***因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而对引拓公司享有债权面对湖州环卫处直接主张权利,湖州环卫处愿意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同时要求按其与引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留工程总价款2.5%的质量保修金59828.4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基于基础合同的约定予以采纳。即湖州环卫处在欠付到期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可就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999386.05元范围内向湖州环卫处主张权利,剩余工程款即2.5%的质量保修金,可自竣工验收合格的2018年10月25日起至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引拓公司对交付给湖州环卫处的履约保证金提出了单独的返还诉求,***认为该履约保证金系其支付给引拓公司代为支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湖州环卫处应直接返还给***。但引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请负担本案受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付款记录凭证、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引拓公司举证的(2019)浙0523破4号决定书、(2019)浙052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湖州环卫处未作举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湖州环卫处将湖州市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处置场(黄沙山)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引拓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80165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湖州环卫处保留最终工程整体结算价款的2.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并回访质量符合要求后,退还剩余保证金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署名处的引拓公司委托代理人为***。
2018年5月25日,引拓公司与***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引拓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管理。2018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期间,***与引拓公司通过结算,共收到引拓公司转交的湖州环卫处付款1333923.50元。
2019年4月16日,本院受理引拓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引拓公司管理人。
2020年6月5日,湖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湖嘉工咨报[202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上述工程造价为2393138元,工程结算核定案表由湖州环卫处、引拓公司管理人、***签字或签章确认。
另查明,***不具有上述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一、被告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938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法官助理潘司乐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