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54814T。
法定代表人:安煜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的缓交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批准,故再次书面通知其交纳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项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