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群然,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尔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高新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D座1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经济开发区(陵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云亮。
再审申请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尔多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多公司)、一审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在“李涛版”结算书的基础上予以调增或者核减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因为签发人李涛在结算之前并未获得凯天公司的结算授权,并非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合同清单内明确列明凯天公司提供主材,且在图纸清单内第27项安装合价中已经计价,凯天公司无需再次为证明是其提供主材承担举证责任。2.图纸清单内第191项,应当核减而未核减金额为3,500元,在凯天公司声明不需尔多公司配合施工的情况下,尔多公司主张其进行了配合,应当由尔多公司对其进行配合的内容进行举证。3.签证工程有争议的第61项、66项,尔多公司主张“有设计图纸、有签证、有联系单,应予以结算”,应由其提供合同清单及图纸与其主张的签证单不符的情况下如何结算的证据。4.签证工程有争议的第101项,在“合同清单和竣工图中均无此项,且无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李涛对该价款已将作出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1.签证有争议的第2、3项,尔多公司主张:因施工图纸项目名称为DN150、DN40,而清单内项目名称为DN125……前者拆除的管道为无缝钢管碳钢管,而后者拆除的是#1、2事故喷淋管道Φ159*4.5,拆除部位、材质不同,但实际上“DN150”的规格型号就是“Φ159*4.5”,尔多公司偷换材料概念骗取变更签证。2.图纸清单内第142、143项均是尔多公司在诉讼中用其他管道图纸代替氨气管道图纸。3.尔多公司与凯天公司各自出具《最终结算意见》的时间都在原一审开庭之后,对涉及本案的两份结算意见原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予以庭审质证。(四)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将不属于“增加”款项计算至“增加”范围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笼统的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属于法定抗辩权和减价权范畴的减少支付工程款项认定为反诉权范畴,导致凯天公司丧失本应享有的工程款减价权。3.合同条款2.15.2明确规定了签证流程,但尔多公司提交的所有签证,都不符合合同规定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但原审判决却多处对签证行为进行认可并作为判决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对应当以计量方式结算的款项以计日的方式结算,结算标准不一。5.凯天公司申请鉴定,但尔多公司在原一审中放弃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尔多公司应该承担放弃鉴定申请导致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原审判决对涉及拆除部分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计入一次性包死价而是判决凯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没有扣减包含质保金、返修费用在内的“减少支付工程款”范畴内的款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二审法院认定尔多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过质保期,且原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因尔多公司焊接5、1#托盘支撑梁防腐质量不合格,产生后续的质量问题返修费用为605,184元,但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扣除相应质保金折抵维修费用。凯天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因尔多公司的原因,需扣减的各类工程款项共计5,582,180元,但原审法院以驳回凯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为由,对属于抗辩权范畴内的应当扣减的款项也未扣减。(六)原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为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仅有一名法官参与并组织庭审。原一审判决就凯天公司反诉部分未出具书面裁定书,剥夺了凯天公司的上诉权。综上所述,凯天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特请求依法再审。
尔多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尊重尔多公司与凯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合意,在“李涛版”结算书确定价款的基础上予以扣减或者增加,最终认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合情合理。在原一审中,凯天公司承认李涛系其工作人员,承认李涛就案涉工程曾作出结算书,并同意以该结算书为基础确定最终价款。(二)原审判决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符合证据审核规则。尔多公司、凯天公司各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意见》中,尔多公司有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也有对凯天公司主张于尔多公司不利的事实附条件的予以承认。(三)原审判决中变更签证单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尔多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不但有凯天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李晖、现场专业工程师黄武欢的签字,且现场签订单、现场签证核定审核表均为凯天公司的内部文本。(四)原审判决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1.图纸清单内第27项,凯天公司主张烟气分布环板每层的实际重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凯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2.尔多公司提供的图纸清单第191项和签证工程第61、66、101项,凯天公司均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凯天公司的辩解未被采纳并无不当。(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情形。1.尔多公司提交的确定签证工程第2、3项的工程价款的证据是由凯天公司项目经理李晖、专业工程师黄武欢现场签字确认的。2.原判决认定图纸清单内争议第142、143项的工程价款所采信的证据不存在伪造情形,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凯天公司,尔多公司按图施工,李涛按图结算。(六)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过质证,凯天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提交的《最终结算意见》的法律属性应当认定为当事人最后陈述或者代理律师的意见本不需要进行质证,但原审判长仍要求双方对彼此的结算意见作出针对性的回应,凯天公司在2019年10月份提交的《最终结算意见》便是对尔多公司意见的回应,符合质证的合法程序。(七)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凯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1.原判决认定图纸清单内第77、142、143项的依据是证据与事实,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2.《现场签证核定审批表》合法有效,已得到凯天公司的内部认可。该审批表系双方在长沙凯天公司总部进行结算时,凯天公司向尔多公司提供的。3.由于签证工程的计量方式未明确约定,在双方协商确定计量方式后结果明确体现在签证单中,且凯天公司未提交签证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量进行计算的证据。4.签证工程第26、27、28、29、34、44、47、68、78、80、96、104、102项不存在重复计价情形。(八)本案凯天公司预算员李涛已经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合价进行确认,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九)签证工程有争议第2、3、4、5、6、7、8、9、10、12项是安装工程,不是拆除工程。合同清单内第1-17项有明确约定,签证工程不在工程量清单内。(十)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三年,原判决要求凯天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凯天公司与尔多公司合同2.14.1约定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凯天公司于2018年9月首次起诉已经超质保期1年,至二审开庭之日质保期已过去三年。(十一)由于凯天公司代理人无法解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为保护凯天公司的利益,驳回其反诉,并明确保留其诉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涛版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就案涉工程,凯天公司的预算人员李涛作出了一个结算书。原审中凯天公司虽然认为李涛版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但对在李涛版结算书基础上予以调增或核减并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李涛版结算书确定的计价项目和计价金额有争议部分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在对尔多公司的主张和凯天公司的各项辩解意见逐项予以评析后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处理并无不当。凯天公司提出的李涛版结算书不能作为工程款认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凯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是李涛版结算书,凯天公司对结算书中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调减,对此应当由凯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凯天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过质证,凯天公司主张原审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凯天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凯天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系事实问题,不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关于凯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抗辩权还是反诉权范畴,凯天公司在一审提出5,582,180元的反诉意见,由于其不能对诉讼请求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起诉,但并未剥夺凯天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抗辩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关于凯天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尔多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年质保期,且发包人已向凯天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凯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质保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凯天公司提出的因尔多公司焊接5、1#托盘支撑梁防腐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605,184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因已经超出质保期,原审法院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凯天公司可以就工程保修期内因尔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另行起诉。
六、关于原审判决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进行了告知,凯天公司主张二审庭审仅有一名法官参与并组织庭审,但在庭审笔录中未载明其就此向二审法院提出过异议,不能证明二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审判决对凯天公司反诉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凯天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意见,但由于其不能对诉讼请求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核对时已经对凯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充分考虑,不存在剥夺凯天公司抗辩权的问题。
综上,凯天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