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2民初927号
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三十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89880A。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城政东路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666617760A。
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搅拌机及配件的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20000元,下欠60000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卖给被告搅拌机及部分配件,合同价款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仍下欠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价款480000元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安装调试反馈意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4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