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421执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申请执行人:**常,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被执行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地址:长治县**和乡**和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常与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分公司、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款63956.99元(含案件受理费1501元、执行费773元)至长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