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祥呈花木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振江,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村民,现住平遥县。

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祥呈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歧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

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祥呈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呈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祥呈花木公司与***订立祥呈花木公司生态园职工楼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施工期限从2013年6月1日到10月31日。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交由***,***和***商定普通地面17元每平米,墙砖27元每平米,地砖造型18元每平米,小卫生间墙砖22元每平米、小卫生间地面每个房间250元,有造型地板45元每平米,地下室走廊25元每平米,楼梯台阶55元每平米,澡堂地面2600元。***于2013年10月底进入工程施工,施工材料由***提供,***只找工人,为了按时完成工期找来***,***于2013年11月2日到工地贴墙砖和地面砖,去的时候2、3层上已基本贴完。11月15日上午8时许***到工地,***称其准备从一层去二层拿工具时,由于楼梯未完工,上面没有栏杆,之前的连接木板被抽掉,***从楼梯间的一层掉到地下室,事后得知木板被堵在窗户上用于防风保暖。掉下去后腰部着力,***挣扎着上到一层,躺在一层大厅,后给***打了电话,又打了120,***夫妻和一个工友送***到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左肩胛骨折、右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后于1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1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4天,花费500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12月6日,花费528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在山大二院做二次手术取钢板,花费14851元。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73202.76元、误工费37618.78元、治疗期间陪护费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8808.54元。事故发生后***给付***工资5000元,***给付***医药费12000元。三原审被告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对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956.79元、在山大二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2522.59元、在山大二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4851.48元以及在山大二院11月4日摄影收费184元,以上共计72492.86元有***住院费用统一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余医疗费,***提供的处方及购药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于***治疗期间陪护费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规定,予以认定。***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627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请求的误工费37618.78元,其请求的误工天数339天过长,按相关规定***可提前定残,故酌定误工天数为200天,据此***误工费为22194元;***请求交通费4610元的证据非营运发票,不能据此认定其交通费的数额,但***治疗所需交通费确实存在,故酌定为1900元。综合以上各项合计为209966.3元。对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三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坠入地下室的过程持不同意见,但无否认***所陈述事实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而***对其坠落过程及原因向法庭所做解释较为合理,故对***坠入地下室的过程予以采信。但***作为成年人,在施工工地行走,只要稍加注意就不会坠落,***注意欠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自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为发包、转包关系。三原审被告对该工程施工均有监管责任,对工程施工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这次事故中,抽取过道挡板既未告知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又一原因,因此三原审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各自过错酌情确定。原审判决:一、由三原审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剩余由原审原告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祥呈花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针对其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共同从事贴墙砖和地面砖等工作,但对于被上诉人受损成因在原审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合情合理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的受损地点也不是在被上诉人应该工作的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本案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上诉人受损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的受损经过,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之结果为发生事故地点,门框距被上诉人坠落点距离达1.2米左右,按被上诉人所陈述也不可能因惯性而跌入地下室。所以,原审认定“原告对其坠落过程及原因向法庭所作解释较为合理”之观点不能成立,如此认定加重了上诉人之责任,归责错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损事实不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2200元,并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垫付医药费12200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2200元,原审法院关于此项费用计算错误,由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未曾有过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的约定,上诉人与***之间以其完成约定劳动成果和最终完工之日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上诉人与祥呈花木公司之间订立了职工楼施工合同书,故上诉人与祥呈花木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与***为承揽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

上诉人祥呈花木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的如何受伤,在什么地点受伤,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更不能排除其在到达工地现场前发生的意外,且该陈述的受伤也不符合逻辑事实。(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根据***自身陈述,其既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更不是受***的安排或指示所为,按其说的推定事实的话,是一人提前去了工地,不是在自己的工作面等候,而是去其他完工楼层窥视转游不慎摔伤的,其责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本案是一般的侵权受害责任。(三)上诉人不是直接接受被上诉人***劳务的主体或雇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属发包、转包关系,未对工程施工安全尽到保障义务,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工程是以合同形式承揽给***,***又将铺地板承揽给***作业。且本案的关键是***受害不是在提供劳务或雇佣活动中,更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尽管其称是在上诉人工程工地,但与提供劳务或雇佣活动中没有必然的联系。显然,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事故是实际发生的,当时三方当事人都没有否认,都愿意配合给予适当的补偿,被上诉人与三位上诉人都见过面,通过电话,祥呈花木公司负责人和被上诉人说他们有连带责任,一审时已提交证据。***也和被上诉人见过面,也给过钱,他和***想一次性给被上诉人钱,但由于数额问题,没有达到一致。至今已经拖延了几年,他们互相推诿。他们三方当事人一审时就没有出庭,只有律师到庭,来否认这个事情的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当时是送了孩子过去的,室外的工人已经来了,室内的还没有人来,当时通道是有门的,但由于天气原因他们用板子挡在那,挡住了原有的光线,楼道在施工的时侯也没有相应的防护措施、照明等才造成了被上诉人掉下去。原来工人都是从那个板上走的,被上诉人还是按原来的路线走的,不知道原先的板没有了,所以才掉下去。事故发生的时候,就被上诉人一个人,但是是上班时间。被上诉人掉下后,室内工人也陆续来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给付***医药费122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祥呈花木公司各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跟随***在祥呈花木公司工地贴墙砖和地面砖期间,从一层坠入地下室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与上诉人等协商不一提起诉讼。关于***受伤经过一节,***陈述其到达工地后,准备从一层去二层拿工具,由于楼梯还未完工,上面没有栏杆,之前有木板连接,可以走人和车,但那天里面漆黑一片,往里走发现木板不在了,由于惯性从楼梯间的一层掉到地下室。三上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是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而其对坠落过程及原因阐释得较为详尽、合理,原审法院对此采信并无不妥。关于责任承担一节,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9966.3元。因祥呈花木公司与***订立祥呈花木公司生态园职工楼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交由***,***为按时完成工期找来***,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之间属发包、转包关系,而三上诉人均未对工程施工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原审判定三上诉人对李宏伟损失均承担50000元亦无不妥。此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剩余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祥呈花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平遥县祥呈花木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丽娜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