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1162号
原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中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85655381。
法定代表人:宋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瑞云,河南大美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4182U。
负责人:杨国安,该学院院长。
原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缑瑞云(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体育学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583231.98元及利息(利息以583231.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提起诉讼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元;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图文信息综合楼工程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现合同项下所有防水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且该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图文信息综合楼已交付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使用,合同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除保修金外剩余95%的应付工程款为58323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均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为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图文信息综合楼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广厦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涉案项目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同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对原告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保修期5年及5%保修金。其中合同对防水施工的内容、材料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工程预算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入场施工。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30日《证明》载明:原告施工了十层顶屋面防水改造,费用为3500元;杜立智作为被告广厦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代表广厦公司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施工内容完工后,2018年1月29日,杜立智代表被告广厦公司对《劳务班组节点完成工程量》签字确认,确认原告对郑大体院图文信息综合楼筏板下防水SBS的工程量为8826.4305㎡,且此工程量经公司有关人员确认签字。2020年1月17日,杜立智代表被告广厦公司对另一份《劳务班组节点完成工程量》签字确认,确认原告对郑大体院图文信息综合楼屋面、卫生间、设备房防水部分施工量分别为:屋面卷材sbs普通4435㎡,耐根穿刺1689㎡,丙纶4180㎡,聚氨酯232㎡。双方上述《劳务班组节点完成工程量》列明的单价为:筏板底单价87元/㎡、屋面卷材80元/㎡、耐根穿刺90元/㎡、丙纶40元/㎡、聚氨酯45元/㎡。原告认可被告***及被告广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郑大体院图文信息综合楼项目已于2019年9月被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实际投入使用,且发包人郑州大学体育学院还有工程款尚未向被告广厦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及双方《劳务班组节点完成工程量》显示的工程量情况,结合双方合同及《劳务班组节点完成工程量》列明的单价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增加的屋面防水改造费用3500元已经广厦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该项费用应计入总工程款之内。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52349.45元及改造费用3500元。原告当庭表示鉴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5%保修金暂不主张,现仅主张95%的应付工程款1379731.98元及改造费3500元;且原告表示已收到工程款800000元,主张尚欠付金额为583231.98元。故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本金为583231.98元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利息主张符合双方《防水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院仅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83231.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涉案项目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符合三方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依据双方《防水施工合同》十二条约定:“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广厦公司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按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各项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3231.98元及利息(利息以583231.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500元;
三、被告***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4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滑明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刚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