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8350号
原告:楚雄佑琳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楚风苑东侧楚雄中小企业中心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NAPN248。
法定代表人:容月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玲,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中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85655381。
法定代表人:宋纪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楚雄佑琳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琳生公司)与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琳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玲、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佑琳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6946元,并以536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8659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付方式、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涂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36946元。被告无故拖延付款,仅于2019年9月支付300000元,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5369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人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佑琳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收条,3、宁蒗县易地扶贫搬迁三期一、二标段(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4、电子回单。被告天人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佑琳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3、4证实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乳胶漆价值83694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5369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佑琳生公司(甲方)与被告天人和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外墙乳胶漆,甲方负责联系物流公司并承担运费,每次发货量不低于一车(28吨-30吨),最后一次除外。到货地点: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易地扶贫搬迁三期。收货人:张庆磊。付款方式:预付订单额总价的50%货款,货到指定交付地点双方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的货款待外墙涂料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还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加盖公章。2019年9月18日至11月16日,原告分6次向被告供货。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1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宁蒗县易地扶贫搬迁三期一、二标段(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明细单上加盖公章,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36946元,2019年9月29日付款300000元,尚欠536946元。被告加盖公章,经办人张庆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佑琳生公司与被告天人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乳胶漆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供货836946元,被告尚欠其货款536946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尚欠货款536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的违约金为494元(536946元×4天÷365天×4.2%×2);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违约金为11233元(536946元×92天÷365天×4.15%×2);2月20日至4月19日的违约金为7149元(536946元×60天÷365天×4.05%×2);4月20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违约金为67738元(536946元×598天÷365天×3.85%×2),合计86614元,原告诉请支付86594.47元,本院按86594.47元支持。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佑琳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6946元;
二、由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佑琳生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86594.47元,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上述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荣
人民陪审员 马赛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