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花、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28民初524号
原告**花,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群众,家庭妇女,籍贯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郭湾,现住方山县,系死者郭全得的妻子。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生,群众,打工为生,籍贯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郭湾,现住方山县,系死者郭全得的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珍,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1200911900948,地址离石区。
原告郭英俊,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群众,打工为生,籍贯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郭湾,现住方山县,系死者郭全得的次子。
原告***,女,汉族,1995年11月21日生,群众,打工为生,籍贯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郭湾,现住方山县,电话17535888388,系死者郭全得的女儿。
被告王小兵,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群众,方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工人,住方山县。
被告杨强强,男,1974年4月18日生,中共党员,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干,住方山县。
被告刘海元,男,1972年11月20日生,群众,方山县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工人,住方山县。
被告张秀峰,男,1970年11月10日生,中共党员,无业,住方山县。
被告张根润,男,1959年3月10日生,群众,农民,住方山县,、。
被告薛建荣,男,1960年3月21日生,中共党员,农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珍,男,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1201510498463,地址离石区,、。
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中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85655381(2-1)。
法定代表人宋纪明,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任董事长。
原告**花、**、郭英俊、***与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王小兵申请追加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公司),本院依法向天人和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天人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其无关,明确表示不出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代理人郭巧珍、郭英俊、***,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及代理人丁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郭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郭全得死亡赔偿金695860元;二、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郭全得丧葬费36133元;三、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死者被抚养人即原告**花生活费203320元;四、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精神抚慰费50000元;五、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500元、住宿费7280元、误工损失费44800元,共计65580元。上述五项合计:1050893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中旬,被告王小兵主动联系死者郭全得,商定雇佣郭全得为六被告位于方山县圪洞镇方正街商贸区四层住宅房顶做防水。为在雨季到来前尽早完工,雇主让多找几个人干活,于是郭全得找来刘某、冯某、吕某帮其共同作业。2021年4月24日早晨8时许,郭全得等人进入雇主指定地点开始施工,大约上午11时20分许,在将剥离的旧防水层往下吊运过程中郭全得从楼顶坠落,因伤势严重,送方山县人民医院后宣告死亡。郭全得的突然离世,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导致其配偶原告**花余生生活无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郭全得受六被告临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六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郭全得的坠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郭巧珍代理意见如下:
一、郭全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六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郭全得的坠亡承担赔偿责任。
1.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六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21年4月中旬,被告王小兵作为六被告的代表,主动联系并雇佣郭全得为六被告位于方山县圪洞镇方正街商贸区四层住宅房顶做防水。为在雨季到来前尽早完工,雇主让多找几个人干活,于是郭全得找来刘某、冯某、吕某帮其共同作业。2021年4月24日8时许,郭全得等人进入雇主指定地点开始施工,大约上午11时20分许,在将剥离的旧防水层往下吊运过程中郭全得从楼顶坠落,因伤势严重,送方山县人民医院后宣告死亡。郭全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那么作为雇主的王小兵等六人理应是是适格的被告。至于被告代理人所提出的被告应为天人和公司和原告郭英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天人和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郭全得、郭英俊不是本单位职工;郭全得与王小兵等人之间的争议是双方之间的个人私事,与本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故本单位无出庭应诉的必要。通过当庭质证也证实:郭英俊只是因其父要临时外出,替父亲看了一下雇主要做的施工现场,并没有具体和被告商量工钱等事宜,对于后期其父和被告是如何协商及其协商的结果并不知情,既没有过问也没有参与。故被告把郭英俊列为被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因临时雇佣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郭全得接受王小兵等人的临时雇佣,由郭全得负责给王小兵等六户的屋顶处理防水,并达到不漏水的效果,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王小兵等人给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郭全得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全得是提供劳务一方,王小兵等人是接受劳务一方,郭全得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坠亡,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而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应为承揽关系无任何证据和依据,理由是:(1)郭全得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郭全得与被告之间也无口头约定的承揽,被告方提出的所谓80元一平米包工包料的说法,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方既没有预付能够证明80元一平米的任何款项,也没有约定后续的支付方式,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该主张,故无法成立。我们所能看到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是,郭全得受被告方临时雇佣,在给被告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意外,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郭全得的突然离世,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导致其配偶原告**花佘生生活失去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郭全得受六被告临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六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郭全得的坠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50893元。
(一)死亡赔偿金34793x20=695860元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9条。
2.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
(二)丧葬费72266÷12x6=36133元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
2.山西省统计局2021年6月1日发布的统计数据:2020年吕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266元。
(三)被抚养人配偶**花生活费20332x20÷2=203320元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8条。
2.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32元。
(四)精神抚慰费50000元
法律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28条规定
(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额外支出的交通费13500元(120救护车从方山县医院到河南省平舆县郭湾村10600元,跟车四辆,每辆车的过路费370元,油费355元);住宿费7280元(16人开8个房间,每个房间130元,共住7天);误工损失费44800元(16人x7天=112个工x日工资400元),共计65580元(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
合计10508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郭全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郭全得、**花、**、郭英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1年6月23日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2021年6月23日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念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花是家庭妇女,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
3.郭全得138××××9826手机号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4日通话清单,共计25页,拟证明郭全得与被告王小兵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联系、洽谈。
4.2021年6月19日证人吕某,2021年6月20日证人刘某、冯某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
5.2021年6月7日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全得从屋顶坠落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王小兵辩称,今年正月,因我们这栋楼的屋顶漏水,经六家共同协商,决定重新做防水。于是找到做工程的杨某(六家主体为杨某所修),经杨某介绍让郭全得去做防水(两家一直有业务往来),十年前修建这栋楼时防水也是郭全得承揽,郭全得在方山做防水三十多年,大大小小的防水工程大部分都是他们工队承包做的,信誉也不错。杨某于正月里打电话联系郭全得,当时郭全得在河南老家过年,说等过来方山看看情况具体商定。三月十五号,杨某和郭英俊过来看房顶防水了给我打电话。于是郭英俊、杨某、张根润、刘海元和我来到房顶,作为六家代表一起商量,最后商定铺两层油毡纸,并把屋顶鼓起水泥全部处理好,保证二十年不漏水,包工包料每平米80元,完工按平米结账,什么也不管。因施工需要,得留个联系人电话,就把我的电话留下方便联系。当时郭英俊说:现在还早,屋顶的油毡纸还冻着了,等过了清明以后再动工。清明过后好长时间他们也不过来。期间一下雨顶层就漏水,所以,我就打电话追问他们什么时候动工,他们说过几天,就这样推到了4月23日晚。当天晚上,郭全得打电话说这两天能做了,你们几户便宜了吧,我说:我们几家都来同意来。4月24日早上,因单位有事,我早上6点多就出去出车。期间他们给我打过两个电话,说开工了,还有接电情况。后来,11点多就听说出事了。
被告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同意代理人丁兰珍代理意见。
六被告共同代理人丁兰珍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六被告不适格,天人和公司、郭英俊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与原告订立承揽关系的联系人是杨某,具体口头约定的人是被告王小兵、刘海元、张根润三人,郭全得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虽然被告六人是承揽关系的业主,郭全得是从六被告房顶上掉下去的,但是具体承揽合同的约定是被告王小兵、刘海元、张根润三人和郭英俊口头约定的。将来被告给付报酬的人也是郭英俊。本案的主体实际是被告郭英俊及天人和公司,而原告郭英俊给六被告施工所用的资质是天人和公司,故该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理应参加诉讼,所以,本案的被告是天人和公司、郭英俊而不是六被告,六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承揽合同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收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定义是,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理由如下:
(一)承揽关系与雇佣在实务中的区分原则。
第一,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第二,看是否由乙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第三,看由谁提供技术、对设备进行掌控。
第四,看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第五,看是一次性提供劳务还是继续性提供劳务。
(二)双方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
根据以上的区分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全得的行为是承揽关系:
1.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人属于独立契约人,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工作中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本案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原告具有独立性,享有自主支配权,具体如何将工具运到被告的房顶处所,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只对劳动成果(将房顶铺好不漏水即可)向被告负责。定作人并未指示如何运送,对如何完成工作没有干预。
2.工作任务短期、单一、临时。
雇佣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工作内容具有稳定性、长期性,从事的是日常工作事务。而承揽合同体现的是一种及时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短期性、单一性、临时性的特点。定作人只要求原告将房顶铺好不漏水即可,即是交付了劳动成果,是短期、一次性的临时事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工作内容。
3.一次性支付报酬。
雇佣关系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性能起、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而承揽合同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定,报酬是一次性的。本案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0元按照计算定制成果,这里支付的不是工资,而是正常情况下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报酬;如果没有将房顶铺好达不到不漏水的成果,即使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也不会支付给原告报酬的。
4.工作内容不同。
承揽合同以承揽人特有的技能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标的是劳务本身。被告选任原告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在方山县城常年做防水的资质,方山县城大部分防水工程均是郭全得、郭英俊父子借用公司资质做的,基于对郭全得、郭英俊多年做防水的信任,再加杨某的推荐,被告才同意郭英俊公司具体操作。基本工具、平车、吊料机、电线、插座、电钻等工具均是郭英俊提供的,也是郭英俊操控的。所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三、被告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指示原告怎么铺油、具体如何做防水,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有过失的情节,原告郭英俊的父亲郭全得完全按照自己的技能和对吊料机的掌控来完成工作成果。
其次,原告郭英俊的父亲郭全得等人已经从事做房顶防水多年,具有相应的技能,对于被告房顶做防水这样的工作,原告郭英俊的父亲郭全得是可以胜任的。所以,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被告也没有过失。
四、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公平责任的适用有两个要件: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承担损失,二是双方均无过错。本案中,法律对承揽行为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定作人并无过错,原告郭英俊的父亲郭全得对于其自身损害确有过错(没注意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装卸不够谨慎小心)。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五、原告郭英俊的父亲郭全得在施工过程中,砸车损失21965.9元应由原告承担。
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与第五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是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只是认为被告是定作人,而不是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言、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非法侵害的民事侵权案件,不适用于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此解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的确,原告在承揽工作中受伤,这一结局是大家不愿看到的,也是值得同情的。原告是受害者,但受害者也不能非法转移法律责任。损害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郭英俊的父亲郭全得的侵权行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的,原告因自身原因而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证人杨某书面证言一份,且当庭作证;
3.王小兵、郭全得联系通话记录一页;
4.晋J×××××在山西吕梁大昌众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估损单复印件、2021年5月11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5.现场照片打印件6页。
被告天人和公司寄来书面答辩意见,称:1.郭全得、郭英俊都不是本公司员工。2.王小兵雇佣郭全得干活,属于双方个人行为。本公司从来没有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3.本案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天人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申请,本院向方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郭全得死亡案刑事侦查卷宗38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六人为方山县圪洞镇方正街商贸区一栋楼住户。
2021年农历正月时,六被告所住楼顶出现漏水情况,经六被告协商,决定重新做防水工程。被告王小兵联系修建楼宇主体的证人杨某,证人杨某推荐郭全得,理由是:1.该楼宇现有防水就是郭全得做的;2.郭全得多年来一直在方山县城范围内做防水工程,其承揽工程多,工程质量较好。证人杨某联系了郭全得,让郭全得与被告方自行联系相关事宜。被告王小兵未询问郭全得是否有资质。
2021年3月15日,被告王小兵首次主动联系郭全得,通话时长31秒。当天,原告郭英俊与被告王小兵、张根润、刘海元、杨某查看待施工现场。
2021年3月23日,被告王小兵再次主动联系郭全得,通话时长6分47秒。
2021年4月14日,被告王小兵主动联系郭全得,通话时长35秒。
2021年4月17日9:39、9:45,郭全得两次主动联系被告王小兵,通话时长9秒、34秒。
2021年4月23日,郭全得主动联系被告王小兵,通话时长29秒。
2021年4月24日7:30、7:44,郭全得主动联系被告王小兵,通话时长24秒、48秒;7:55被告王小兵主动联系郭全得,通话时长53秒。
2021年4月24日8时许,郭全得自带设备,工具,工人刘某、冯某、吕某、郭书炯到六被告所住楼顶开始施工。刘某负责铲原有油毡、打扫卫生,吕某、冯某负责在楼顶捆扎废旧油毡,郭全得在楼顶负责把持吊机,郭书炯在楼底接废旧油毡。11时左右,郭全得在吊机向下运输废旧油毡过程中,看到吊机歪着,伸手扳的过程中突然和吊机一起掉到了楼底,还砸坏了停在楼底的李杰的车晋J×××××。郭书炯拨打120后,方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郭全得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
原告**2021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郭全得挂靠天人和公司资质。但被告天人和公司否认郭全得、原告郭英俊为其员工,也未与被告王小兵签订合同、协议。
六被告支付李杰晋J×××××修车费21965.9元。
郭全得死亡,四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根据吕梁市202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2266元计算6个月,即72266元÷12个月×6个月=36133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2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计算20年,即34793元×20年=69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认可50000元。三项损失共计7819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全得与六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且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雇佣合同是否存在,不单要看有无雇佣合同,而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员一旦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成果需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为定作人完成工作。相较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具有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其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定作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特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郭全得与六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郭全得做六被告所住楼宇楼顶防水工程,郭全得按照六被告防水要求根据自己的工作方式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郭全得与六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的法律关系。其次,郭全得与六被告协议内容为做好楼顶防水工程,按照生活常识、交易习惯,为一次性合同,郭全得按照要求做好防水工程,六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口头协议即告终止,郭全得无需继续为六被告提供劳务。第三,防水工程有其独有的专业性,对设备、技术等均有一定的要求。郭全得在方山县城范围内做防水工程三十余年,自带设备、材料、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干活,不受六被告的管理、指挥。综上,认定郭全得与六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全得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坠落死亡、案外人李杰车辆受损,六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六被告在选任郭全得为承揽人时,听信证人杨某陈述,未认真核实其资质,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四原告因郭全得死亡产生的损失及案外人李杰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21965.9元×20%=4393.18元,781993元×20%=156398.6元。六被告已支付的案外人李杰车辆损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即156398.6元-(21965.9元-4393.18元)=138825.88元。
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抚养人**花生活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花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原告**花、**、郭英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825.88元。
驳回原告**花、**、郭英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8.0元,减半收取7129元,由原告**花、**、郭英俊、***共同负担6187.24元,由被告王小兵、杨强强、刘海元、张秀峰、张根润、薛建荣共同负担9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