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云南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现羁押于云南省**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中巷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85655381(2-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人和公司)、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已支付给***的医疗费28097.98元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的医疗赔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在***两次住院时,共计为其支付医疗费28097.98元及***已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医疗赔付20000元的事实,***己获得赔付的的上述48097.98元在判决时应从**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受**直接雇佣,并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及其他被告无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为**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只应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及山西天人和公司对**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受伤,山西天人和公司没有同***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购买五大保险,***受伤住院以后,***和山西天人和公司单方制作了山西天人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虚假证据,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是山西天人和公司为了报保险单方制作。2.***为山西天人和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施工脚手架连接件断裂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的***伤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合情合理。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为华邦公司,***为被投保人、受益人,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华邦公司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权主张从赔偿金中扣除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山西天人合公司承担***伤后的主要责任,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山西天人和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的各项损失。2.华邦公司是**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一、二工区涂料工程分包给山西天人和公司。由山西天人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故应该由华邦公司与山西天人和公司承担主要责任。3.***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又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4.***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属于工伤,应由山西天人合公司和华邦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无关。根据2020年5月1日起试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0年11月2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467号建议的答复,***作为山西天人和公司施工作业的农民工在劳动中受伤应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山西天人和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5.***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受伤以后,***单方制作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一审按照***要求做了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所以一审法院确定***承担伤后经济损失80%的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判决正确。
山西天人和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天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受**直接雇佣,并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山西天人和公司及其他被告无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为**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只应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侵犯了山西天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山西天人和公司的诉讼主张。
华邦公司述称:华邦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内墙涂料工程合未能分包给山西天人和公司,***为山西天人和公司招用的农民工,与华邦公司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标的与华邦公司无任何关联,华邦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山西天人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具体应赔偿的金额,由法院予以核实认定,与华邦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天人和公司、华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1351.98元,其中:医药费30480.98元、误工费40000元(按实际工资标准每天250元×160天)、护理费6771元(61785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00元(375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山西天人和公司、华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2422.66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30551.6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5000元(37500元/年×20年×1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华邦公司中标**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内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3月28日,华邦公司与山西天人和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邦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山西天人和公司施工。之后,山西天人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经**聘请***到该工地做工。2021年3月23日,***在施工中,因施工脚手架连接件断裂,导致***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三踝骨折;2.胫腓韧带远端撕裂,并于2021年4月1日进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1年4月9日,***好转出院。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31日,***又到**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3300元,***支付医疗费2500元。2021年8月9日,**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5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医鉴字第8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达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雇请,***到其所承包**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中做工,在做工中,因施工脚手架连接件断裂,导致***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山西天人和公司在分包**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内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其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山西天人和公司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违法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其亦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亦应当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华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将中标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内墙涂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的山西天人和公司,其并无过错,故华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省级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在2021年8月9日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前发生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据实确定为30332.71元,在2021年8月9日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后产生的门诊费70.68元,该门诊费依据包含在后期治疗**,故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40日,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60日,按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58元计算,误工费为27072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40日,按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58元计算,护理费为676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7500元计算为75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以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5172.71元,由**赔偿1241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5800元后,**尚需赔偿118338元,***、山西天人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后经济损失118338元;二、由***对**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山西天人和公司对**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缓交),由**、***、山西天人和公司负担1201元,由***负担211元;鉴定费2600元,由**、***、山西天人和公司负担1280元,由***负担1320元(已交);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山西天人和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由***负担400元。
二审中,***认为一审认定“2021年3月23日,***在施工中,因施工脚手架连接件断裂,导致***从架子上坠落受伤”“***支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上脚手架连接件没有断裂,***共支付了28097.98元医疗费;***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问题才坠落受伤,***在之前已经获得新华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0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之后新华保险公司又赔付了***8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认为一审认定“***支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是***前后已支付了28000多元的医疗费;**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赔付了20000元保险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山西天人和公司、华邦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的一致。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欲证明因为脚手架连接件断裂,所以***才从架子上摔下来。经质证,***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实对方想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看不出来实际施工地点;山西天人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华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实质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评判,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中看不出来脚手架是否断裂,故提交上述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脚手架没有断裂,但***在施工中受伤是客观事实,故对***提出的该异议不予确认;***在施工过程当中没有注意安全问题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此一审在判决时已经综合予以考量;因***二审中认可***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097.98元及前后共获得新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赔偿金1000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伤后的经济损失中是否应扣减***主张的48097.98元?2.本案中**是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伤后的经济损失中是否应扣减***主张的48097.9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曾经为其垫付过28097.98元医疗费,并同意在其经济损失中扣减该款项,对此应予支持。
对***获取20000元保险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人的身体的经济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损失填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第二,因为华邦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本案中***才获得了保险金赔偿,***获得保险金赔偿是基于华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山西天人和公司、华邦公司均不是保险受益人,对案涉保险的保险理赔款均不享有给付请求权,而***在本案中起诉的赔偿款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第三,华邦公司购买的是团体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而非减轻或免除投保人或他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华邦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仅应视为对雇员的一种福利保障,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综上,***、**不能以***已获得保险理赔款来主张抵扣自己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在***的经济损失中扣减20000元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155172.71元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中**是应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经**聘请到工地上做工的,***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因***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山西天人和公司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却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山西天人和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西天人和公司、***均具有选任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的山西天人和公司,并无过错,故华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山西天人和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赔偿***58769.08元(155172.71元×40%-3300元),由***赔偿***2936.56元(155172.71元×20%-28097.98元),由山西天人和公司赔偿***31034.54元(155172.71元×2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54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后经济损失58769.08元;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936.56元;
四、由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后经济损失31034.54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负担890元(已交),由**负担261元,由***负担130.5元,由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鉴定费2600元,由***负担1638元(已交),由**负担481元,由***负担240.5元,由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已分别预交1092元),由***负担1376元,由**负担404元,由***负担202元,由山西天人和建筑装饰防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