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与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5民初61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4号。
负责人:李学盛,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副行长,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滨丰园小区A座247号,实际经营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滨丰园小区A座25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与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1笔,本金人民币998000元、利息59544.79元,合计1057544.79元(截止2021年4月20日)及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通过企业网银及法人代表手机银行在原告处贷款1笔微捷贷(以客户在农行的金融资产进行授信)1000000元,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2021年1月22日,利率为4.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企业归还本金2000元,目前贷款余额本金为998000元。以上贷款均为农总行开发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线上贷款产品,客户在自己的农行网银上发起贷款申请授权,法人代表在自己的手机银行上接受授权,并以公司授权人及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进行贷款申请及贷款相关操作,在手机银行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并出贷到客户对公账户后使用。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对已逾期的贷款本金998000元及利息59544.79元提起诉讼。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承认贷款金额,由于工程未结款导致无法还款,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3日,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通过农行电子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解除授权,在授权有效期内,***根据协议中的授权内容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其均具有约束力,并约定***使用农业银行颁发的数字证书,通过农业银行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上签章,即代表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完全理解、认可该借款合同内容,成为合同当事方,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也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并在线上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学府支行于当日即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企业)、被告***(借款人/个人)线下补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息,按照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3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要求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各方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还款日当天不做扣款处理,次日再做全额扣款处理,已扣部分不计逾期,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并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的还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以下顺序清偿:①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②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借款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电子记录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此外双方还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尾部载明本合同为线下签章版本,与线上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时间以线上签约日期即贷款人系统记载为准。
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二被告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二被告截止2021年1月22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44500元,二被告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贷款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21年4月20日,被告未结清本金总金额998000元、未结清正常息总金额43058.56元、未结清罚息总金额15747.07元、未结清复利总金额739.1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偿还了1000元本金,于2021年5月31日偿还了1000元正常息。
上述事实有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贷款基本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59544.79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并从中核减被告已还正常息1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含)起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鉴于借期已届满,之后不会再产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含)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借款本金997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59544.79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并从中核减被告已还正常息1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含)起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野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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