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05民初117号
原告石嘴山市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757891-6,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安乐桥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中心路与红礼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嘴山市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8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明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付继红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