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05民初470号
原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红果子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企业信用代码:×××,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广福路邮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源安泰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2.35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