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2219号
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684246908F。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15041105J。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嘴山市***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黎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