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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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汉族,1970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
被告:***,女,汉族,1964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杨彬,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石嘴山市鑫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被告鑫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水泥款101925元、滞纳金16000元,合计117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底,原告给被告鑫岭公司某某工地供应水泥,合计供应1285吨水泥,水泥款为256625元。其中原告在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给被告工地供应赛马X型水泥1005吨,Y型水泥10吨,水泥款合计205325元,被告已支付水泥款107200元,当年欠水泥款98125元。原告在2015年5月11至5月25日期间给被告工地供应赛马水泥260吨,价值49400元,已支付45600元,当年欠款3800元。原告在2016年给被告工地供应赛马水泥1车10吨,被告***付清该车10吨的水泥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19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购买**水泥的事实,但对**供应水泥吨数及欠付水泥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虽未与**对账,但根据付款情况尚欠**的水泥款在三万元左右;同时还认为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人是***,与***及鑫岭公司无关。理由是某某工地承包人虽然是鑫岭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
鑫岭公司辩称:某某工地的发包方是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鑫岭公司,但后来鑫岭公司承包给***,由***具体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同时鑫岭公司认为该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主体是**与***、***,鑫岭公司与该纠纷无关,鑫岭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证据一、水泥收料单40张,证实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累计给***、***工地送水泥766吨,其中Y型水泥10吨,单价为每吨280元,其余水泥单价为每吨200元,总价款为154000元;同时***、***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6500元,尚欠107500元水泥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对其中39张收料单予以认可,但对一张内容记载为”今收到赛马水泥19吨(380袋)。落款日期2014、5、27”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其收料员出具的,故不予认可;同时对**主张的水泥每吨的单价有异议,认为收料单上没有标注且双方约定供应水泥的单价随行就市,**供应水泥的单价随着市场变化不固定,有每吨180元,也有每吨200元等多种价款,并不总固定在每吨200元。鑫岭公司称其不了解**与***、***之间买卖水泥的情况,故不予质证。因***、***认可其中39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中39张收料单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料单一张,证实其在2015年5月25日送X型水泥20吨到***工地,价值4000元且尚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承认这笔水泥款未支付。但对水泥款单价及供货金额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供应水泥的单价随行就市,而当时水泥单价为每吨180元,并不是每吨200元。鑫岭公司称不了解相关情况,不予质证。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在2015年5月11日至5月25日给***工地送水泥13车,每车20吨,合计260吨的事实,同时证实**在2014年就开始给***供应水泥的事实。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在工地没见到过证人,无法核实其所述情况的真实性。鑫岭公司称其不了解**与***、***之间水泥买卖的情况,故不予质证。因***、***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水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张,均为复印件,证实给***、***供应的X型水泥单价为每吨含税出厂价165元,不含运费和卸车费,**给***、***供应的X型水泥是到工地卸车的价格,每吨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缺乏关联性。鑫岭公司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是其他公司的购货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监理日志四份,系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1日至5月25日止,拉了13车260吨X型水泥给***、***,其中5月11日至24日拉了12车,240吨水泥,这部分水泥款已结清水泥款,尚有20吨水泥款未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其只认可收料单,鑫岭公司称2015年5月11日工程确实开始施工了,***负责具体施工,但谁供应的水泥,其公司不清楚。因监理日志只能证实***、***施工情况,并不能证明***、***购买**水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被告鑫岭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正反面6页,证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水泥款7笔共计4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其中2笔合计18200元的水泥款,对剩余5笔合计29300元的转账金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16日以后通过工行转账5笔,金额为29300元属实,但这些款项是支付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5月23日供应水泥的款项,且这些款项在起诉时已扣除,不包含在起诉的欠付水泥款金额中。鑫岭公司称其不了解**与***、***之间水泥买卖的情况,故不予质证。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四张,证实已经支付**水泥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这四张收条的金额在起诉前均已扣除,故不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鑫岭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鑫岭公司从发包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处承接某某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承接工程后和***共同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协商由**为***、***在某某工地供应水泥,水泥单价随行就市。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向***、***工地供应水泥747吨,其中X型水泥737吨,Y型水泥10吨,有工地收料员出具的39张收料单证实。在收料单中有6张分别为2014年8月2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2日、9月8日和9月16日,合计120吨325型水泥标注款已付,双方认可金额为24000元水泥款已支付。有5张分别为2014年7月20日付现金4000元、8月13日付现金2500元、10月3日付现金2500元、10月10日付现金4000元和10月17日付现金6000元注明收到水泥款共计19000元。同时***、***通过银行向**提供账号转账7笔,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转账10000元、5月3日转账8200元、2015年5月16日转账3600元、5月20日转账3600元、5月21日转账7300元、5月23日7400元、5月25日转账7400元,合计转账金额为47500元。2014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7日和9月24日**的送货司机和**为***、***出具收条,共计收到水泥款20000元。综上所述,***、***合计支付**水泥款110500元。
本院认为,**与***、***双方对买卖关系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购买水泥的数量、价格以及所欠款问题。
一、关于购买水泥的数量。**向本院提交了40张收料单予以证实。***、***对其中39张收料单予以认可。对一张内容记载为”今收到赛马水泥19吨(380袋)。落款日期2014、5、27”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条不是其收料员出具的。对该收条中的收货人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辨认,对该收条是否是***、***的收料员所出具,**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认可的39张收料单能够证实**给***、***工地送Y型水泥10吨,X型水泥737吨,共计747吨。
二、关于水泥的价格。**主张X型水泥每吨价格为200元,***、***虽不认可,但***、***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7日和9月24日的收条,双方均按每吨200元的价格进行了结算,同时**提供的6张标注款已付的收料单合计120吨X型水泥双方认可金额为24000元的事实,故对**主张水泥单价为每吨200元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主张的Y型水泥每吨280元,***、***亦不认可,但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X型水泥和Y型水泥存在价差,现**主张Y型水泥每吨按280元计算,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主张Y型水泥每吨280元,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欠款的问题。**给***、***工地送Y型水泥10吨,价款为2800元,X型水泥737吨,价款为147400元,共计150200元,***、***共支付110500元,尚欠39700元未付。**称其和送货司机向***、***出具的四张收条收到水泥款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在起诉前已将这四张收条的金额予以扣除。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称***、***在2015年通过银行转帐的款是支付2015年其给***、***供260吨水泥的付款。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给***、***供应260吨水泥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对**要求***、***承担滞纳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供货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未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鑫岭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鑫岭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39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共同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