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9195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环市北路以南黄岐山大道以东城市家园A幢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宏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柒生,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第三人:刘斌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第三人:深圳世纪信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常兴路国兴大夏十三楼13G\1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斌君。
原告***诉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鹏展公司),第三人曾柒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第三人曾柒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斌君、深圳世纪信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信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第三人曾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斌君、信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招投标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签订了《部队干部宿舍、营区供电改造、供水设备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承包该项工程,合同价为2040267.26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投资人,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工程材料款项、人工工资款项等所有工程开支款项。2018年6月21日,原告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对工程予以结算,但被告未回应。工程施工过程中,***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鹏展广州分公司)从案外人处收取工程款项共计2040267.2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收到工程款1001000元。原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后一直要求鹏展广州分公司配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鹏展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均未理会,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9267.26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267.26元及利息(以1039267.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鹏展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原告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曾柒生述称:一、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018年4月1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我方投资投入30000元,固定回报利润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承包的部队干部宿舍、营区供电改造、供水设备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民工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二、关于聘用我方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问题。2018年4月15日,原告聘用我方为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员,工作内容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整合、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结算书的编制,月工资5000元,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日止。在此期间,我方完成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表等工作,并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文件的编制,且通过了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20日,我方完成了工程结算书等文件的编制工作,并提交给了原告。三、我方有权要求原告与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尚欠我方的投资款项、固定汇报款项、工资款项,共计55000元。原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的名义承揽本案工程,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我方投资的款项也用于工程的施工,并且我方也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工作。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斌君、信唯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借用鹏展公司的资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下简称部队)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部队已向鹏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鹏展公司拖欠***工程款1039267.26元。为予证明,***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部队干部宿舍、营区供电改造、供水设备及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由部队(发包人/甲方,下简称部队)与鹏展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部队干部宿舍、营区供电改造、供水设备及附属工程项目(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040267.26元;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等。二、《授权委托证明书》(彩色打印件);三、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表、2018年晴雨表(复印件)、施工进度表(打印件);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工程款结算凭证》、《结算书》;六、工程付款明细表(打印件)、银行流水(显示付款人均为刘斌君)。鹏展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公司临时派驻工程现场的工地代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其借用资质并拿其资质去投标,且按照挂靠的惯例,挂靠人会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被挂靠人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后要直接转付给挂靠人,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挂靠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其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可以完全掌握施工的单据,这些单据是***的工作范围,不能表明***是实际施工人,单据是加盖其公章的,恰恰表明案涉工程是由其承包,且联系单、签证表有些有***签名,有些没有,有些是项目负责人签名,有些是法定代表人盖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承揽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验收报告也能反映***是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工程款结算凭证》的申请人虽然是***,但收款人并不是***,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收款人应该是***,由此可以证明***是作为工地的施工代表替收款人申请的工程结算款,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五《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或是挂靠其施工,手里不可能没有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的协议,从这点可以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施工过程中要聘请班组、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未显示款项是其支付的,与其无关,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转包或被挂靠人,应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但该证据所有的付款行为均与其无关,也更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曾柒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鹏展公司主张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即转包给了信唯公司,并由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刘斌君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按所收工程款扣除17%的税费后转付刘斌君;信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管华民,并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分包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分包工程款也非***实际支付,顶多是在收到信唯公司的报销费用之后代付而已;***早在2017年起就一直是信唯公司的员工,信唯公司委派***负责现场施工,***作为信唯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与其不存在挂靠及劳务关系,所以***提交的收款凭证的付款人均为刘斌君。为予证明,鹏展公司提交了《***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显示由鹏展公司(甲方)与信唯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内容为由甲方承建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40267.26元,经甲方研究委派乙方管理该工程;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17%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税费、税金,甲方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扣取17%后当日(最迟第二天内)将工程款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等】、信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斌君】、《部队干部宿舍、营区供电改造、供水设备及附属工程项目协议书》【显示由鹏展公司(甲方)与刘斌君(乙方)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内容为甲方决定聘用乙方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交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合同总价为2040267.26元;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放工,并经甲方授权成立项目部,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承诺按照工程款的17%向乙方上缴利润(包含税费),并按拨款比例同步扣除等】、《部队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对信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鹏展公司知道其借用鹏展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并在签订合同前授权其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授权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有限期限180天;信唯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作;其于2019年8月12日向管华民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费,并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结算书,《部队劳务分包合同》最后一页乙方一栏管华民的签名处显示为鹏展公司的签约代表。曾柒生的意见与***的上述意见一致。
鹏展公司主张其与部队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2013332.31元,其还剩余10%的工程款没收到;***对鹏展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对鹏展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不清楚。
鹏展公司主张其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前两笔工程款1632213.81元后,按转包合同约定扣除17%的税费,向实际施工人刘斌君支付了工程款1354737.46元;其于2018年4月2日应刘斌君的请求向刘斌君多支付了40000元以应付施工急需;其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179785.27元后,按转包合同约定扣除17%的税费,向实际施工人刘斌君支付了工程款149221.77元;其于2019年8月9日代刘斌君支付民工工资77000元,刘斌君当日向其出具承诺,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款项均已结清,并承诺负责承担工程全部责任;其于2019年8月12日应刘斌君要求直接转给***24000元用于支付结算书编制人工费用;2019年12月11日,其同意刘斌君指定梁珍代收剩余工程款,故其于2020年1月10日将支付刘斌君的工程款25000元汇至梁珍账户;其当前已超额支付刘斌君16778.23元。为予证明,鹏展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鹏展公司收取了部队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040267.26元,但仅向***支付工程款1001000元,仍欠付工程款1039267.26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授权委托案外人陈*、刘斌君收取案涉工程款,鹏展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后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陈*,再由陈*支付给刘斌君,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过错在鹏展公司。曾柒生的意见与***的上述意见一致。
另,本院根据鹏展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刘斌君、信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其坚持认为本案应该由鹏展公司向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借用鹏展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鹏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据上规定,***依法应对上述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述待证事实,***仅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等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及其向部分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单据,但是其并未提供与鹏展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转分包合同或其他有足够证明力的能证明其与鹏展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相反,鹏展公司提交了与信唯公司签订的《***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与刘斌君签订的《部队干部宿舍、营区供电改造、供水设备及附属工程项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信唯公司、刘斌君之间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直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在收取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斌君的事实。综上,***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收取的款项绝大部分是由刘斌君所支付而并非鹏展公司所支付等事实,本院认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要求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斌君、信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何晓芬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慧明
黄谱兰
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