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润耀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2525号 原告:广州润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尚勤路35号9栋1103(可做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XQQ4Y。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升街道环市北路以南***大道以东城市家园A幢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8642847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润耀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润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84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8607.89元(利息以3184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2467.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5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6140.43元;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材料产业基地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向原告采购PE给水管及配件产品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HT-201708-108)。合同约定了产品类别、规格、数量、单价等具体信息;同时对于交货方式、验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购货(退货)联系人为被告**,被告指派***、***对货物进行签收,收货人及**对于收货数量、质量均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8日结算后,在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继续分批次向被告供货9次,被告指派收货人***、***分别在9次《产品发货单》中予以签收确认,9次供货累计供货货款为人民币310236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授权收货人***在《出货金额对账汇总表》中再次确认了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0236元。之后,2018年9月15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又送了一批价值为8217.6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的微信聊天中以及2020年6月11日《**总项目出货收款汇总表》中确认***展建筑有限公司在里水镇污水管网工程中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318453元。据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18453.6元(310236元+8217.6元=318453.6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出货金额对账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据。截至目前,两被告累计共同拖欠原告货款318453.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鹏展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均产生于2017年-2018年期间,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3年,原告已丧失案涉诉权。根据2017年8月25日,鹏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但是自2018年后并截止原告收到案涉应诉材料前,原告均未向鹏展公司提出支付款项的请求。事实上,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鹏展公司的项目工程严重损失,即使是原告更换后仍无法解决,因此,鹏展公司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剩余的未付货款免除且鹏展公司放弃追究原告质量问题的责任,双方就案涉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由此也可以合理解释,为什么原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鹏展公司主张案涉款项。2.被告**不是我方的授权人员,无权就案涉货款代表鹏展公司与原告进行确认,鹏展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在明知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为鹏展公司,却在2020年6月与**进行汇总确认,以此制造证据对鹏展公司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1日汇总表可见,对于鹏展公司的未收款合计并没有鹏展公司的**签名确认,且签名人**也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区别,但是对其他项目的款项均明确付款时间,可见,被告**也是明确知悉其本人对案涉款项无权进行确认。综上,鹏展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诚信交易原则,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鹏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鹏展公司,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主要签收人是“**、***”,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鹏展公司)应履行对账及付款约定”,即说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鹏展公司,付款义务人也是鹏展公司。因此,案涉货款不应由**承担。2.**未就案涉货款与原告有对账的合意。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1日《**总项目出货收款汇总表》并非是对案涉货款的确认。在签署该表时,**已在序号1,项目名称***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款合计318453元处划线剔除并做符号标记。签署该表只是对第2-6项货款进行确认,并标注了支付时间。**没有义务也无责任对不属于自己的货款进行对账或结算,这并不符合买卖相对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鹏展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Y-HT-201708-108),合同相关内容约定如下:乙方作为供货方,甲方作为购货方,现就甲方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新材料产业基地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地址:佛山市南海里水文教村。甲方购买乙方PE给水管及配件产品一事,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共购买三种规格PE管,总价1371793元。交货方式:甲方委托主要签收人及联系电话:**139××******或***137××××****;凡甲方收货同人验收数量、型号无误、外观完好后在送货单上签名,作为结算凭证。如发现有不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签收单上应注明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乙方必须免费更换。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货物验收:1、乙方提供该种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新产品合格证。2.乙方按相关标准生产。进货时发现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需在七天内反映给乙方进行退换货。否则乙方视为验收合格。若材料因甲方储运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及配件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方应按设计要求进行现场施工。如甲方违反施工要求,由此而造成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四、结算方式:月结,当月累计出货超过20万的余下货款现款支付。甲方应履行对账及付款约定,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至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原告**:之前原告与**一直是合作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鹏展公司只是**挂靠的单位。在这个案涉项目中,**将中标公司名称发送给原告,原告起草合同后发送给**,**拿着鹏展公司**的合同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供货。后原告向**主张货款,鹏展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结算过一次货款,具体开发票抬头也是根据**指示开,***公司支付货款706181元,2017年12月28日又产生了货款318453元,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对于欠款金额未提异议,只是一直拖延付款时间。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只与**对接,不认识鹏展公司的其他人。2018年5月30日,被告授权收货人***在《出货金额对账汇总表》中再次确认了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10236元。2018年9月15日,又向被告送货8217.6元,被告目前累计欠付货款金额为318453.6元。 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鹏展公司**:合同签订过程与原告**大致一致,但是对于总的送货金额应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原告累计送货金额为1024634元,另外还有一笔送货是2018年9年15日8217.6元。我方付款金额与原告**一致。 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鹏展公司找到**,**把鹏展公司介绍给原告,**作为中间人促成原告与鹏展公司达成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总项目出货收款汇总表》,金额是对的,但是被告说双方各有理由,鹏展公司说原告之前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给鹏展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后来原告补发了部分货物,***公司认为补发货物不应收款。原告说被告已经退回部分货物,原告补发的货物应该继续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有**签名的《**总项目出货收款汇总表》,该表的复印件有一横线,为此,原告**此线系原告代理人用铅笔在复印件上划的。是为了区分本案货款。该表有**签名,内容显示,本案项目中原告共计向鹏展公司送货1024634元,累计收款706168元,未收款合计为318453元。授权对账收货人为***。在该表中还列有原告向其他工地送货情况,其中佛山南海里水镇北沙道路恢复工程,收货公司名称为广东中建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对账收货人也为***。且在除本案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均写明了付款日期。对于***的身份,各方确认***系**的父亲。****,系由他推荐***到鹏展公司做事,所有由***对账、收货。同时,****,《**总项目出货收款汇总表》中,除本案项目外,其他项目均已协助各项目方结算完毕。 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出货数量金额对账汇总表》该表列明的收货单位为鹏展公司,有***签名。显示截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送货总金额为310236元。鹏展公司对该表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案涉工程实为**施工,只是挂靠鹏展公司施工,合同虽是与鹏展公司签订,但**也为合同相对方。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均****只是案涉合同的介绍人,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鹏展公司。 另外,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自始与**对接涉案货物买卖事宜,也是向**催要款项,且从2018年至2022年,从未间断。**从未对涉案款项提出过异议。只是多次**无钱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实为**施工,只是挂靠鹏展公司,合同虽是原告与鹏展公司签订,但**也为合同相对方。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均****只是案涉合同的介绍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显示,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均是与**联系,对账、付款、开票等。且从原告提交的《**总项目出货收款汇总表》中,**在该表上签名确认。且在除本案项目外的其他项均写明了付款日期。另外**的父亲***除在本项目负责对账收货外,还在佛山南海里水镇北沙道路恢复工程,收货公司名称为广东中建协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对账收货。同时,在该表中除涉案项目外,其他项目**均写明了付款时间,如果**仅是介绍人的身份,其在此明确付款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案涉工程系**挂靠鹏展公司实际施工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本院认定**系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鹏展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在合同中**,也应就涉案货款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始对接**,向**追要货款,鹏展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付款行为系对**行为的追认。自2018年至2022年,原告从未间断向**追要货款。因此鹏展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均已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18453.6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最后送货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7453.6元及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润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453.6元; 二、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润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318453.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第一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