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4民初2181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兴工街79号楼-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1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原告在二被告的皮口至城子坦段环网工程干活,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意源公司辩称,***系我公司工程承包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利益分成,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被告*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在皮口至城子坦有线电视环网工作,因资金紧张未能开工资,欠原告劳动报酬1690元。被告意源公司质证称,被告*某某未上报原告刘某进行施工工程备案,公司就该工程与被告*某某已经全额结算完毕,被告意源公司与原告刘某无任何关系,不同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证据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持有的该欠条为优势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份欠条系被告*某某出具,虽然欠条的署名为“意源公司施工负责人***”,但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被告意源公司的印章,在被告意源公司对该欠条内容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欠条对被告意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欠条主张被告意源公司对被告*某某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意源公司提供的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光纤入户价格表,拟证明被告意源公司按此标准进行结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价格表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及施工费汇总表不一致,制作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意源公司提供请款单、企业网银回单,拟证明被告*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在其公司请款5万元,款项全部汇入***妻子**(音)账户,被告*某某已经全额支取案涉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请款单仅能证明*某某领取工程款5万元,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总款额为5万元,同时该请款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路段系普兰店城子坦光缆工程。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万元及***已经全额支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意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意源公司提供《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意源公司与被告*某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利益分成比例。原告质证称,对《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是旅顺路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施工承包合同书》原件,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意源公司提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2016年—2017年原告并非被告意源公司合法备案工人。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意源公司已经投保的相关工人情况,不能证明没有投保的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从保单反映出***系被告投保的工人,***应当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保单仅能反映被告意源公司用工的部分情况,不能证明其全部用工情况。对被告意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单体现的是被告意源公司为被告*某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社会统筹养老保险,该保险单不能证明***系被告意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意源公司提供***出具给案外人刘家喜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某某书写欠条方式与本案欠条书写方式不一致。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某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不真实,且该证据为出工确认单,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不一样。本院认为,欠条的书写方式是否一致,非经技术手段无法对比和确认,对被告意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刘某受被告*某某雇佣在普兰店市皮口镇至城子坦镇路段有线电视环网工程从事安装光缆工作,被告*某某与原告刘某约定了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原告刘某受被告*某某管理。因资金紧张,被告*某某欠原告刘某劳务费169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所欠款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雇佣原告刘某为其工作,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自2017年6月6日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认系被告*某某雇佣其从事安装光缆工作,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均是与被告*某某约定,欠条也是被告*某某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事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