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民初854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兴工街79号楼-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2600517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经纬,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17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国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经纬、***、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在庄河施工的尾款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到旅顺援助第三人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独立施工,工程款单独核算。2016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在开会时宣布了被告公司的上述决定。2016年3月22日,原告从旅顺口徐家村开始施工,历经15个月,完成了徐家村、*家村、***村三个村的天途有限公司光纤入户改造工程,于2017年11月14日、15日通过验收,经被告最终决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决算造价金额为292,791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之3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分成比例为被告公司35%,原告65%,被告收取原告分成后工程款10%的税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1,28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1,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从未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及核算达成任何口头约定或订立劳务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第270条规定的约定,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或者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已经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第三人负责旅顺项目全部施工工作,独立完成,与被告独立核算,第三人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获得案涉工程65%×90%工程款,根据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467,233元。实际被告向第三人的付款金额共计49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款项,所以被告也不存在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也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起诉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及的旅顺工程是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来的,但是第三人干了一部分,原告干了一部分,原告起诉的这部分实际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第三人干的那部分被告已经跟第三人结算完毕了,原告干的部分,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是否结算第三人不知道,因为是被告与原告独立进行结算,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第三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劳务或分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加盖了被告公章的《2016、2017年旅顺已完成工程》载明:工程名称为旅顺三涧街道***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旅顺龙头街道徐家村光纤入户改造工程、旅顺三涧街道*家村光纤入户工程,施工负责人均为原告,决算金额分别为92,274元、94,437元、106,080元,已验收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上述已完成工程明细表系由第三人制作,交由被告加盖公章,第三人具体将工程交由何人施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则主张已完成工程明细表是由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在开会时提供。
另查明,原、被告提供内容相同的2016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内容和地点1、公司所承接天途有线管道敷设、三网改造、光缆委托、广覆盖、抢修等工程及其它通信工程的施工。2、工程地点:市区西岗、中山、沙河口、甘井子、高新园;县区开发区、**、旅顺、普兰店、瓦房店、庄河、花园口等。……第三条、承包期限及方式1、承包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满一年止。2、实行合作共赢、产值分成、公司管理与承包人独立完成相结合的模式,将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第五条、承包共赢的利益分配1、公司按承包人所交验完成工程的决算造价总额的百分比分配共赢利益,并收取分配后承包人所得利益(分成工程款)的10%税费。……3、县区工程任务:基本任务量320万元(刘帮好120万、***80万、***62万、鞠*军60万);目标任务量460万元(刘帮好200万、***100万、***80万、鞠*军80万),刘帮好、***共赢分成比例:公司30%、承包人70%;***、鞠*军共赢分成比例:公司35%、承包人65%。”
再查明,证人**提供的被告《公司组织机构工作分工与职责》证实,其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传达领导指示处理涉外事务、落实甲乙互通,解决各类违规纠纷,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监察、督促各部分工作进度及各工程队施工进度,及时向总经理沟通汇报;负责行政、后勤工作,材料领取与返退管理;财务费用审核、工时审核工作;各部门及各施工队相关工程施工业务的综合管理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系外包工程队,因第三人工程多,无法完成,被告遂令原告到旅顺区域进行独立施工,独立结算,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并由证人代表被告组织开会发布上述内容。2017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劳务费比例,扣除税费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费,但未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2017年旅顺已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公司组织机构工作分工与职责》、请款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2017年旅顺已完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施工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171,282元[(92,274元+94,437元+106,080元)×65%×90%],借故拖欠不妥。第三人与原告均认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分包关系,第三人无需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1,282元。
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大连意源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富国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