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民终103号
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系原审原告王有祖之妻。住西宁市。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2002年2月27日出生,系原审原告王有祖之子,住西宁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系王某之母,1975年6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萍,东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北路卫生小区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合先,男,藏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原告王有祖与被告吉合先、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有祖之妻李某、王有祖之子王某以王有祖的法定继承人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一审原告王有祖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2016年11月4日王有祖的代理人刘巧萍仍代理王有祖参加一审宣判,并代理王有祖收取了一审法院于送达的(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王有祖之妻)、王某(王有祖之子)以王有祖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上诉。另查明,2012年7月8日,李长禄收取被上诉人吉合先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王有祖将该款计算到本人陈述所收到的70万工程款项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王有祖作为一审当事人,在2016年10月13日一审审理程序尚未终结前即已死亡,此时王有祖已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萍的代理权自然归于终止,不能再代理王有祖行使任何诉讼权利。但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萍仍于2016年11月4日代理王有祖参加一审宣判,并代理业已死亡的王有祖收取了一审法院送达的(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明显属于无权代理,一审诉讼程序实质尚未终结。而在2016年11月21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告知王有祖已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后,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中止诉讼,待王有祖的法定继承人确定并申请参加诉讼后依法恢复诉讼,并变更原告的主体身份。但一审法院仍将已经死亡的王有祖列为原告,判决驳回原告王有祖的诉讼请求,属错列原告,违反法定程序。
另,一审法院在王有祖陈述将李长禄收取吉合先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视为自己收到的70万工程款项之内时,应对李长禄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以及主张予以审查,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认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XX代为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 斌
审判员 张满成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范中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