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合先。
一审原告:****。
一审原告:王某。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吉合先及一审原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另案判决已认定李长禄系实际施工人之一的事实,其作为李长禄的配偶,应当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XX本案上诉的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民事实体部分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该认定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对本案裁定错误。本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XX与王有祖是个人合伙关系。四、二审判决以合伙纠纷为案由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XX在本案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XX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李长禄的配偶,从而其应当被视为实际施工人,但具有夫妻身份关系并不一定当然的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且李长禄本人并未在本案提起诉讼。XX还认为其与王有祖之间虽然并无书面合伙合同,但王有祖曾自认其与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鉴于XX无书面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合伙关系而且吉合先不认可其与XX的合伙身份,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XX认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再审审查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青民终103号民事裁定,(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事项并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故XX再审主张的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卓
审判员  李春
审判员  晏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