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禄,男。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北路卫生小区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合先,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同仁县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长禄因与被申请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吉合先、同仁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禄申请再审称,一、****、***、*长禄提交的审核表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第一,本案中****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为隆兴公司出具,并非伪造。第二,吉合先承认审核表,但否认是由王有祖、*长禄全部施工,却未出具任何在审核表施工时间段内有其它施工者的证据。第三,吉合先一审陈述“*长禄实际干了多少工程我的证据里有,那是他的实际工程量,是隆兴公司算的”,可以证明王有祖、*长禄所施工工程由隆兴公司审核并制作明细,与****等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第四,吉合先没有向法庭提交王有祖、*长禄所施工的工程审核表,但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工程审核表复印件。而且,王有祖、*长禄在施工过程中有合同、纳税银行收据、转账记录及审核表等,证据链完整。而吉合先却只有转账记录或现金收条,没有完整合同、审核表和施工者缴税凭据,而且其提交的合同时间是在王有祖、*长禄离开工地之后。即便在王有祖、*长禄施工结束后有其它施工者,应该有相应审核表,不影响****等三人诉讼请求的成立。二、吉合先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在与王有祖、*长禄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第一,吉合先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不影响****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吉合先向他人支付砂石款,运费等都未有王有祖等人的授权和签字。第二,****等三人与其它施工者不认识,也非合伙关系,施工时间无交集,不能让****等三人承担吉合先给付他人款项的行为后果。第三,吉合先支付给郭保红的工程款是从应给付王有祖、*长禄工程款中支付的,吉合先陈述给付工程款是经王有祖、*长禄同意才支付的,因此,郭保红才向王有祖、*长禄打了收条两张,王有祖、*长禄才向吉合先和隆兴公司打了40万元的收条,同期实际仅收到20万元左右,有王有祖转账记录为证。理应由吉合先、隆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第四,王有祖、*长禄施工开始,隆兴公司监理单位出具返工指令单原件上列明,王有祖、*长禄前一施工者郭保红的施工工程不合格,要求全部拆除,返工损失由承建单位承担。因此,从拆除全部工程重新施工开始,在王有祖、*长禄施工范围内不存在其它施工者。吉合先陈述还有一个施工者,但其没有技术,因此也未施工。吉合先没有证据证明在王有祖、*长禄施工期间,还有其它施工者。三、关于隆兴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隆兴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其与吉合先签订无效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隆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存在过错行为。但王有祖、*长禄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王有祖、*长禄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隆兴公司在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且,一审后隆兴公司并未上诉,其丧失上诉权。四、原审工程款计算错误。本案中*长禄、王有祖为合伙人,都与吉合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共同带领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产生工程款共计1401854元。1.已交付工程的2012年4月21日至9月25日止工程款1034030元,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1日止工程款110579元,有隆兴公司提供的审核表为证,隆兴公司及吉合先提供的审核表中有2245元(盖板)是*长禄、王有祖施工,因此合计总工程款1146854元。2.*长禄、王有祖为吉合先垫付100000元、155000元两笔工程款(给付前一施工人郭保红)。以上两项合计1401854元。3.隆兴公司通过吉合先向王有祖支付了60万元(40万元收条实际仅收到20万元左右,从工程款中垫付,有郭保红收条为证),向*长禄支付了10万元。4.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实际欠付工程款701854元。综上,****、***、*长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吉合先提交意见称,****等三人提出吉合先欠付*长禄、王有祖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否认其他施工队的工作并加大工程款的数额,已超出吉合先承包工程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隆兴公司提交意见称,****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记载的工程量并非全部由*长禄、王有祖单独完成,其中包含其他人的施工量。隆兴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吉合先,不应重复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王有祖、*长禄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否错误。
一、****、***、*长禄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应当作为王有祖、*长禄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同仁县水利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隆兴公司施工,隆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吉合先施工,吉合先再将工程分包给包括*长禄、王有祖等多个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隆兴公司、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审核,形成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记载的工程量包含在前述审核表(共十页)当中。但是,该审核表(两份共七页)并未明确其中所载工程量全部为王有祖、*长禄施工完成,且无吉合先的签字确认,吉合先、隆兴公司亦不认可所载工程量全部由王、*二人施工。结合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审认定不能直接将****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等三人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等三人还主张吉合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时间段内还有其他人施工。经查,吉合先原审中除提交了其向*长禄及王有祖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项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其向其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包括:1.收条、承诺书、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审核表等,证明其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情况;2.保证书、工资表、收条、承诺书、银行进账单、领款单、审核表等,证明其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情况;3.合同、委托书、收条、完税凭证、工程量清单、审核表等,证明其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情况;4.保证书、收条、工程量清单、审核表等,证明其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情况。同时,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向上述施工人进行了调查,并结合吉合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上,吉合先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各施工人施工和付款情况,****等三人虽主张上述施工人系在其他范围、其他时间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等三人又主张吉合先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在与王有祖、*长禄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并且原审工程款计算错误。如前所述,****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吉合先与王有祖、*长禄之间没有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无法直接认定。而原审对案涉工程各参与方的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及付款情况均已详细查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最终以工程总价款减去吉合先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和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作为尚未支付给*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是合理有据的。至于****等三人关于砂石款运费、*长禄及王有祖40万元收条、返工指令单等理由,均无法推翻上述认定。****等三人所称2245元盖板款,原审在确定总价款时已包含在内并据实结算。其所称向郭保红支付100000元、155000元系其替吉合先垫付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等三人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长禄主张吉合先提供了虚假的工程审核表复印件,对吉合先提供的转账记录、现金收条、合同等证据均不予认可。首先,****等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吉合先的证据系伪造。其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他施工人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对吉合先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最后,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隆兴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对吉合先证据的真实性或予以认可,或因未实际参与而不发表意见,但均未否定证据真实性。故****等三人关于吉合先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等三人还主张原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查,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已明确记载于一、二审判决书中,****等三人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原判决已经判令隆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与****等三人关于隆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主张一致,不存在再审事由。
综上所述,****、***、*长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