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贵南县自然资源局与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书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525民初223号

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综合服务楼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11632525MB1564166C。

法定代表人:索贝,系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福刚,男,1970年11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撒拉族,住青海省贵南县,系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扎西达哇,男,1989年7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系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维斌,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水利公司),住所地隆务镇康乐北路卫生小区2号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91632321757409772K(1-4)。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育、周宁霞,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陕西省旬阳县庙平乡檀木村村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维斌、马福刚、扎西达哇与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8594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贵南县茫拉乡都兰等5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方案的批复》,经过招投标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3256700元中标一标段工程,并于2013年9月6日与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现贵南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2567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公司一标段项目经理***与案外人李寿邦发生合伙纠纷案,2016年3月29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从贵南县国土资源局账户强制执行划转资金719379元。2014年7月16日该项目经理***与案外人吴卫生发生居间合同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强制从贵南县国土资源局账户划转资金159321元。2016年9月8日因诉讼案件转付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7240元,上述款项合计885941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追究二被告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属于挂靠隆兴水利公司,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其次,隆兴水利公司不尽己方责任,拒绝配合验收结算,导致法院强制扣划情形发生。***作为实际施工人下落不明,对工程进展不管不顾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个人债务纠纷与本按所涉案款无关,因被告公司未出面说明,导致城北法院扣划该项目工程款。

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扣划资金885940元由相关法院具体执行,隆兴水利公司并未收取,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0月该工程进行初验,经整改2015年5月达到验收标准。经工程核算,原告于2015年5月确认工程款为2636511.2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479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又支付农民工工资64105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120051元。2016年1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履行719379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书面提出。按照原告所述工程总额,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额。即使按合同价款计算,原告欠付的金额与法院要求协助的金额相差巨大,因此导致法院划扣款项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资金是因***个人债务关系被划转,原告因向***追偿,对此隆兴水利公司并无义务,并且此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拟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隆兴水利公司的工地负责人。

2、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北民一保字第475号)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3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份、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1)2014年7月16日西宁市城北区法院裁定查封、扣押***94万元财产、存款和债务;(2)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单位发出冻结***承包的工程款94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单位发出扣划***挂靠的隆兴水利公司的工程款859252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单位发出转付***挂靠的隆兴水利公司的工程款878700元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5)2016年3月16日作出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裁定书。

3、原告单位的回复、执行异议申请书、暂缓申请执行书2份、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从2016年3月21日至8月5日,原告单位一直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积极需求司法救济途径。

4、执行异议案件交纳诉讼费告知书、民事裁定书((2016)青0105民初2117号、2118号)2份,拟证明:(1)根据原告单位的执行异议,受理了执行异议之诉;(2)2016年9月6日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5、缴纳诉讼费凭证、被扣划资金凭证6张,拟证明(1)缴纳了诉讼费7241元;(2)被扣划原单位资金878700元。该两项合计885941元。

6、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5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挂靠在隆兴水利公司名下,隆兴水利公司中标的相关工程并未完成,但原告为此已多付了工程款483539.8元。

针对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被告隆兴水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该款项从工程款项中强制扣划,但不代表该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所有的裁定书等文书都载明义务人是***,并非隆兴水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法院是否受理了原告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民事裁定书等文书,只能说明原告与***二人之间存在纠纷;对证据5诉讼费收取等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诉讼费已经由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现贵南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不应再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6民事判决书无异议,隆兴水利公司也已按照该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隆兴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1份、南国土资(2014)78号、单位工程监理验收结论1份、监理复核工程统计表1份,拟证明2014年6月原告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经过部分整改,2015年5月已完工,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636511元,说原告在2015年5月已认定工程价款2636511元。

2、工程款收款明细表1份、支付凭证7份、协助履行通知书1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79000元,2016年2月1日垫付农民工工资641051元,合计3120051元。按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3256700元计算原告尚欠工程款136649元,按被告自认工程款计算原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协助履行的金额明显超出应当支付的金额,原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放任法院划款,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被告隆兴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就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正因为***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城北法院对此事也已掌握。***因为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发生后下落不明,原告单位无法就其负责的第一标段进行结算,故无法向前来划转的城北法院来提供结算依据。因此,导致城北法院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强制划转;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在自己认知范围内,积极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并对强制划转提出异议。原告单位的原任领导也联系了隆兴水利公司要求公司进行配合说明,但被告公司消极对待,并未帮助配合。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作为隆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也可证实,被告隆兴水利公司申请项目资金时由***作为负责人进行资金申请,由此***在该项目中确属工地主要负责人,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中,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确因被告***的个人债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并实际将原告账户下的工程款进行划转,划转金额为8787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中,各类申请书和原告单位回复等材料说明原告确实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提起诉讼,西宁城北区法院作为执行单位也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确有积极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经结算,认定工程总价为2636511元,但实际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3120051元。再加之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因被告***其他债务划转原告账下878700元,已明显超出工程实际价款。对被告隆兴水利公司以原告就上述超出工程实际价款部分未提出异议、放任划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贵南县茫拉乡都兰等5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方案的批复》,经过招投标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一标段工程。2013年9月6日被告***作为被告隆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现贵南县自然资源局)签订青海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256700元。被告***挂靠在被告隆兴水利公司名下,对被告隆兴水利公司中标标段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隆兴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479000元。2016年又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上访事件,贵南县国土资源局为化解矛盾垫付农民工工资641051元,综上,因该标段工程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向隆兴水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等3120051元。2014年7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李寿邦与***合伙纠纷一案向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承包项目工程款94万元。2015年12月17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李寿邦与***合伙纠纷一案向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隆兴水利公司工程款中扣划699931元,因案外人吴卫生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从隆兴水利公司工程款中扣划159321元。2016年1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向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将对***所负的到期债务共计878700元转付至城北区人民法院账户。2016年3月16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向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在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到期债权878700元予以强制执行。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城北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决定,提出执行异议或暂缓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并于2016年3月17日从贵南县国土资源局账户中强制扣划878700元。

另查明,贵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青25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隆兴水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636511.2元,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合计支付工程款3120051元,依此判决隆兴水利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83539.8元。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法院作出强制扣划的依据是,隆兴水利公司在贵南县国土资源局(现贵南县自然资源局)有工程款未付,而***和隆兴水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城北法院强制扣划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与隆兴水利公司之间并未验收结算工程,遂认为原告与隆兴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由此,可以明确城北法院强制扣划的878700属该工程项目款。结合本院已生效(2020)青25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应按实际工程量向隆兴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636511.2元,但原告已实际支付3120051元,故判决隆兴水利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83539.8元这一事实。本案所涉强制扣划878700元工程款并未计算在上述工程价款3120051元中,故城北法院以隆兴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为名强制扣划的878700元,也应当返还。鉴于扣划工程款用来偿还***个人债务,***作为实际受益人,应该负责偿还。而隆兴水利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未尽结算工程义务,导致原告多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根据本院作出(2020)青25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原告与隆兴水利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价款,本案所涉款项是以工程款为名扣划,不应与已支付工程款分开讨论,因此关于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南县自然资源局(原贵南县国土资源局)偿还工程款及诉讼费885941元。

二、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9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格太

审判员 斗 拉

审判员 卓玛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旦正措

书记员 当毛措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