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吉合先、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王有祖之妻。现住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系王有祖之子。现住西宁市。
法定代理人:*某(系王某之母),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禄,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合先,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同仁县人,农民,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北路卫生小区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同仁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有祖、XX因与原审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吉合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有祖、XX于2015年5月4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青民终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王有祖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某(王有祖之妻)、王某(王有祖之子)作为王有祖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不服该判决,以上诉人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7)青民终10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8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受理决定,审理期间,*长禄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原审原告*某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同仁县水利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青23民初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宣判后,*某、王某、*长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岗,*长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吉合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同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王某、*长禄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工程款68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于审核表的工程量为上诉人施工并完成,此事实有吉合先和隆兴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明知此事实,却没有给予认定,属于事实严重不清。该审核表对施工时间段的确认非常明确,此时间段只有上诉人施工,而一审法院在吉合先没有提供此期间内有其他施工者参与施工的有效工程量审核表的情况下,将与上诉人施工期间、施工量无关的其他施工者拖进本案标的段中,并从上诉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钱款,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一,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郭保红手写的收条原件,是上诉人应吉合先要求,从工程款中向郭保红垫付工程款若干,应予确认,但一审法院仅认可郭保红向吉合先出具的收条,否定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不予认可,那么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加上该垫付款。3.本案诉争内容应当以双方提交的统一的实际结算工程量审核表为主。一审时吉合先和隆兴公司均未提交其确认的后期施工人的有效审核表,且吉合先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诉人一致的审核表,并当庭承认此审核表上的工程系王有祖与*长禄完成,可以证明吉合先以该审核表与隆兴公司结算。4.一审法院明知该审核表的工程量为上诉人所为,却以总工量为主,将不能确定的其他施工人拖进本案。明知这些人与上诉人无合伙、合作关系,却将上诉人的工程款扣除劳务。吉合先在庭审中多处虚假陈述,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佐证。5.吉合先和隆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上诉人的工程量审核表中有其他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吉合先自己有过施工行为。
被上诉人吉合先辩称,1.上诉人主张吉合先支付工程款68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事实上,2011年吉合先从隆兴公司承包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同年9月22日吉合先带领施工人员才让先和卡先加进行施工,同年10月吉合先将该工程转包给郭保红,前期工作已准备就绪,因到冬季,同年11月20日,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达暂停施工通知。2012年4月25日,吉合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有祖和*长禄,并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到了9月份王有祖和*长禄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晓明和*成林施工。该工程并非由王有祖独自施工完成。因王有祖已去世,本案上诉人并非亲历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已确认(判决书第7页)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承包、转包、分包关系。2.吉合先向王有祖和*长禄超额支付工程款。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吉合先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王有祖和*长禄工程款70万元,同年9月份王有祖和*长禄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晓明和*成林后,离开施工现场。王有祖拿到工程款后没有结算工地上的运费及砂石料款,是吉合先替王有祖支付。一审法院与相关人员做了谈话笔录,与吉合先提交的证据吻合。一审判决(判决书第10页)认定吉合先向王有祖、*长禄支付工程款,替王有祖、*长禄向才让加、夏吾洛藏垫付砂石料款,向马一地勒垫付运费共计801350元。另一审法院查明(判决书第17页)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合计1669562元。3.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管理费350000元。2012年4月王有祖和*长禄承包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后,承诺向吉合先支付管理费3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向吉合先支付工程管理费350000元。
被上诉人隆兴公司辩称,1.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审核表》和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审核表》均由发包方同仁县水利局制作审核,反映的是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时间段内(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完成的工程量,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最终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共1738662元并非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2.上诉人不能证明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审核表》的内容与其有关,更不能证明此表就是”上诉人工程量审核表”,故隆兴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不负有证明有其他施工人的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判定隆兴公司在欠付吉合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第二款中的发包人是指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而非转承包关系的转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判令隆兴公司向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同仁县水利局述称,一审判决关于同仁县水利局部分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仁县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除暂扣应当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已经全额拨付给施工单位隆兴公司,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同仁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上诉人诉求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某、王某、*长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吉合先、同仁县水利局、隆兴公司向*某、王某、*长禄支付工程款68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吉合先、同仁县水利局、隆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同仁县水利局与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承包给隆兴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新建围梗6座、谷坊28座、治理西山洪沟4条(总长0.4KM)、新建西山山前排洪渠1条(总长2.09KM)、分水口5座、新建分支排洪渠9条(总长1.82KM)、治理沟道(总长5.44KM),其中新排洪渠4.23KM,防洪堤2.43KM,配建建筑物63座,总价款为24160800元,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为445天。同仁县水利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4日四次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425500元。剩余7353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向隆兴公司支付。截止目前,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隆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工程(K0+000-K1+130)转包给被吉合先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结算时出具的审核表为准。工程完工后经隆兴公司、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审核,形成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将吉合先承建的三纵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确定为1738662元。隆兴公司先后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共计1579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86933元、管理费521***元、税金3850元外,隆兴公司尚未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16720元。
吉合先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工程先后分包给郭保红、王有祖、*长禄、*成林、马晓明、卡先加、才让先等人进行施工。吉合先先后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长禄支付工程款10万元,隆兴公司征得吉合先同意后向王友祖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向才让加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60000元,合计共支付801350元。此外,吉合先分别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合计1669562元。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王有祖因脑淤血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上诉人*某、王某系王有祖的配偶和子女,是其健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工程的总价款和王有祖、*长禄已完工程量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三、吉合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四、同仁县水利局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五、隆兴公司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同仁县水利局将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承包给隆兴公司进行施工,同仁县水利局与隆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中隆兴公司和吉合先虽然没有约定工程的总工程量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但从隆兴公司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分八次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和经吉合先同意后支付王有祖10万元工程款的凭证及吉合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能够印证隆兴公司与吉合先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吉合先虽然不认可与王有祖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只认可其与*长禄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认可*长禄与王有祖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据此各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长禄是依附于王有祖来进行施工结算的;工程施工、付款的事实存在,无需再对《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承包、转包、分包关系。
二、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和王有祖、*长禄已完工程量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能够证实吉合先从隆兴公司处转包的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中三纵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7386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王某提供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六页)和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共一页),经查,该两份审核表所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包含在同仁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供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当中,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查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是*某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隆兴公司处调取的,且该审核表中没有吉合先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明确说明两份审核表中所列工程量及价款为*长禄及王有祖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对此吉合先也不认可所记载的工程量均由王有祖、*长禄施工的事实。基于以上原因不能直接认定两份审核表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为*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纵观全案,只能结合吉合先支付给参与施工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确定*长禄及王有祖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及价款。
三、吉合先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1.吉合先向*长禄及王有祖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吉合先向王有祖、*长禄支付工程款60万元,隆兴公司征得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合计支付70万元,对此*某、王某、*长禄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吉合先提出其替王有祖、*长禄垫付工程材料款11135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分别向才让加、马一地勒调查核实,才让加认可吉合先替王有祖、*长禄向其支付砂石料款39490元,马一地勒认可吉合先替王有祖、*长禄向其支付运费186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吉合先提出其向夏吾洛藏支付砂石料款70000元一节,由于夏吾洛藏去世,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但吉合先出具的2013年3月26日协议可以证实其向夏吾洛藏已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吉合先已向王有祖、*长禄支付工程款及替*长禄、王有祖向才让加、夏吾洛藏垫付砂石料款、马一地勒垫付运费共计801350元。
2.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从吉合先尾号为93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表明,其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转支80000元、2012年9月28日转支145000元和2012年4月29日向郭保红尾号4302的银行卡转存1000元的凭证与郭保红出具的两份收条中金额相吻合,该收条中虽无工程支付人姓名的记载,但承诺书中载明了扣除相关费用后145000元是从吉合先尾号9316的银行卡转出,和吉合先尾号931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吻合,能够证实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23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某、王某、*长禄认为该款中155000元是*长禄、王有祖代替吉合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吉合先已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吉合先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吉合先虽主张向*成林、马晓明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但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成林调查核实,其认可吉合先向其和马晓明现金支付工程款257000元,转账支付200000元,能够证实吉合先已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吉合先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从吉合先尾号93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8年6月11日对才让先的电话笔录,可以证实吉合先已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吉合先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从吉合先尾号93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8年5月23日对卡先加本人的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吉合先已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吉合先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长禄支付工程款10万元,隆兴公司征得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向才让加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此外,吉合先分别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合计166956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同仁县水利局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同仁县水利局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隆兴公司支付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工程款共计23425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353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隆兴公司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隆兴公司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吉合先支付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中三纵工程工程款1569000元,经征得吉合先同意后支付给王有祖10万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521***元和税金3850元后,至今未向吉合先支付质保金86933元和剩余工程款167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隆兴公司与吉合先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及口头约定,将承建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的部分工程交于无资质的被告吉合先具体施工。吉合先又将该工程先后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有祖、*长禄等人进行施工,以上各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及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
鉴于*某、王某、*长禄提供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六页)、(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共一页)中既没有明确表述所列工程量及价款为*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也没有吉合先的签字认可,不能直接证实两份审核表所列工程量及价款为*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虽未经验收,但同仁县水利局已实际使用。由于吉合先与*长禄、王有祖之间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导致无法直接认定*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该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只能参照同仁县水利局和隆兴公司、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据实结算。庭审中查明吉合先转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738662元,并查明吉合先将该工程先后分包给郭保红、王有祖、*长禄、*成林、马晓明、卡先加、才让先等人进行施工,期间吉合先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长禄支付工程款10万元,隆兴公司征得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向才让加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合计支付801350元;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吉合先共支付工程款1669562元。另外,被告隆兴公司向被告吉合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管理费521***元,税金3850元。该工程总价款减去吉合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应是尚未支付给*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即1738662元-1669562元-521***元-3850元=1309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长禄是依附于王有祖的工程分包行为之中,并进行施工结算,故吉合先应一并给付原告*长禄及王有祖工程款130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兴公司至今向吉合先未支付工程款16720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吉合先尚欠*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仁县水利局除工程质保金外已向隆兴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对吉合先尚欠*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王某、*长禄主张施工的盖板款2245元,一审法院在确定总工程量及价款时已包含在吉合先转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1738662元之中,并已据实结算,不应当重复计算;其主张替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问题,因该工程首先由吉合先与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但*某、王某、*长禄提供的郭保红收条中并无吉合先签字且吉合先亦不予认可,故其所谓的向郭保红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其替吉合先垫付,鉴于本工程中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确定和结算的事实,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只能按照双方实际付款进行结算,亦即郭保红的工程量只能按236000元计算,至于王有祖是否向郭保红支付了10万元,此款如何认定和处理属郭保红与*某、王某、*长禄之间的事宜,不属本案认定和解决的范围,予以驳回;*某、王某、*长禄主张于2012年9月29日替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155000元方面,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工程款是由吉合先支付给郭保红的,故其以上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吉合先提出要求*某、王某、*长禄向其支付工程介绍费350000元的主张,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在承发包工程中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规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吉合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王某、*长禄工程款13091元;二、隆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王某、*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某、王某、*长禄负担10472.73元;吉合先负担127.27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吉合先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明细分类账》,拟证明围墙款4000元由吉合先支付;2.《暂停施工通知》,拟证明2011年吉合先方已经在施工;3.《协议书》,拟证明向多杰支付工程款88000元;4.《证明》,拟证明牛青山与郭保红欠付水泥款由吉合先垫付。
*某等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这个时间段我方已经离开施工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全程跟进,隆兴公司对工程情况是明了的,审核表是从2012年4月份开始计算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水泥款原件复印件核对一致,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无原件,证明方向不认可,隆兴公司给吉合先承包的工程不止案涉工程这一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吉合先单方提供,且*长禄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4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关于吉合先向多杰支付工程款88000元,垫付牛青山与郭保红欠付水泥款,《协议书》、《证明》不能证明吉合先已向多杰等人实际支付,据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和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合先和隆兴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8万元。本焦点重点查明以下问题:(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25日-11月30日)能否作为王有祖工程款认定的依据;(二)吉合先向案外人郭保红、*成林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否在计算吉合先欠付王有祖工程款时予以扣减;(三)隆兴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25日-11月30日)能否作为王有祖工程款认定的依据
*某等三上诉人认为,该审核表是隆兴公司提供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审核表时间段明确,且这个时间段内只有我方施工。2015年王有祖、XX与隆兴公司、吉合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33页,吉合先当庭陈述”*长禄实际干了多少工程我的证据里有,那是他的实际工程量,是隆兴公司算的。”该审核表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依据。
吉合先认为,114万元包括在总工程量中,没有证据显示只有上诉人干了114万元的工程量,2011年9月才让先已经在干这个工程。桑杰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间人,在工程中起很大作用。吉合先是该工程总施工人清楚各施工队所做工程,没有吉合先和隆兴公司的确认,只有工程量单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只有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隆兴公司认为,一审已查明审核表是由同仁县水利局制作,反映该时间段内完成多少审核多少,实际完成114万元,2013年全部完成是173余万元,隆兴公司没有必要对转包或分包工程进行审核,审核表中没有内容反映114万元工程是上诉人完成,吉合先总共完成工程量是1738662元。
同仁县水利局认为,隆兴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分包行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25日-11月30日)来源是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隆兴公司处复印调取,内容中也不能体现出实际施工人王有祖或*长禄予以施工的相关信息,故仅凭该审核表不能证明是吉合先与王有祖、*长禄予以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吉合先和隆兴公司亦不认可该审核表所记载的工程量是上诉人施工。其次,该审核表所记载工程量是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的一部分,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由多人施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审核表所记载期间内仅有上诉人一方施工。关于吉合先原一审陈述”*长禄实际干了多少工程我的证据里有,那是他的实际工程量,是隆兴公司算的”,吉合先并未明确是何证据及证据中的何部分,不构成吉合先认可该审核表即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以及2012年9月25日-11月30日)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审核表载明工程量系王有祖、*长禄单独完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王有祖工程款认定的依据。
(二)吉合先向案外人郭保红、*成林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否在计算吉合先欠付王有祖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某等三上诉人认为,*成林等案外人施工行为即便存在也不会体现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审核表中,吉合先与隆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个时间段案外人在施工。隆兴公司与吉合先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工程量的计算由隆兴公司审核人员进行,并非吉合先的人。2015年一审庭审笔录17页,吉合先的质证意见是255000元是经王有祖同意转给郭保红,由此可知吉合先是知道这255000元的。工程量从114万元追加到140万元,是因为郭保红工程不合格,我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二次施工。被上诉人所说其他施工人员*成林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
吉合先认为,114万元总价款包括于173余万元中,2012年完成114万元,郭保红之前的工程是否合格工程量都不会增加,该部分工程量必须从114万元中减去。通过王有祖支付15万元,王有祖明知此事并没有要求扣除工程款,68万元的要求没有道理。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虽然没有王有祖签字,但有桑杰措签字,吉合先确已支付,其余款项法院也一一核实,114万元我方基本付清。马晓明领款单上有桑杰措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隆兴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审核表不能证明上诉人请求。
同仁县水利局认为,隆兴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分包行为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隆兴公司向吉合先转包的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总标的额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所记载工程量造价为1738662元,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总工程量造价可以确定,又鉴于本案中吉合先与王有祖、*长禄之间并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且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包括王有祖、*长禄、郭保红、*成林、马晓明等众多实际施工人这一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吉合先通过隆兴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总工程量造价1738662元,然后扣减吉合先已实际向众多实际施工人付款金额,据以确定吉合先欠付王有祖、*长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方式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吉合先先后已向王有祖、*长禄付款70万元;向才让加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吉合先共支付工程款1669562元。另外,隆兴公司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管理费521***元,税金3850元。该工程总价款减去吉合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应是尚未支付给*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即1738662元-1669562元-521***元-3850元=13091元。上述吉合先付款事实,有吉合先银行卡付款明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某等三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另,三上诉人认为吉合先在上述向郭保红支付的236000元工程款中,有155000元系*长禄、王有祖代替吉合先支付,但其所举证据郭保红所打收条并不能体现是王有祖替吉合先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该收条的证明力显然低于吉合先银行卡明细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吉合先尚欠三上诉人工程款1309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王有祖、XX向郭保红付款10万元问题,三上诉人所举证据收条的内容仅能体现郭保红从王有祖、XX处收取1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有祖、XX替吉合先垫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的认定和处理属郭保红与三上诉人之间关系,不在本案认定和解决的争议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隆兴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隆兴公司虽在本案二审答辩中提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就此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某、王某、*长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某、王某、*长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得春
审 判 员 张满成
审 判 员 * 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欣如
书 记 员 张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