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等与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吉合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3民初2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男,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理人:***(系王懋松之母),女,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禄,男,汉族,现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合先,男,藏族,青海省同仁县人,农民,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保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旦扎西,男,藏族,同仁县逸夫中学退休职工。
被告:同仁县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永刚,男,藏族,该局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祖与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被告吉合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有祖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王有祖死亡后一审法院仍将其列为原告,属错列原告,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7)青民终字1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黄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将王有祖法定继承人***、王懋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李长禄作为原告自行参加到本案诉讼当中,根据原告***、王懋松、李长禄的申请,依法追加同仁县水利局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原告李长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芳,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明,被告吉合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旦扎西、被告同仁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永刚、刘文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懋松、李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同仁县水利局系发包人,隆兴公司系承包人。2012年6月20日,经人介绍王有祖、XX、李长禄合伙带领农民工到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施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144609元、另付施工盖板款2245元、王有祖替被告吉合先向郭保红垫付工程款100000元和155000元,共计1401854元。隆兴公司通过吉合先给我方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701854元,现我方仅主张680000元。我方多次与吉合先、隆兴公司协商,其以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给吉合先为由拒付。因王有祖意外去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王懋松继续参加诉讼。现要求同仁县水利局作为该工程发包方,隆兴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王有祖、李长禄和隆兴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向王有祖、李长禄付款的义务。2012年4月隆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同仁县水利局签订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合同,因该工程位于城乡结合部,拆迁和施工难度大,故将此工程承包给吉合先施工,隆兴公司和吉合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隆兴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吉合先,与王有祖、李长禄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等情况,也从未向王有祖、李长禄支付工程款,王有祖、李长禄诉称隆兴公司向其支付70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2012年因该工地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到有关部门和隆兴公司上访,在征得吉合先同意后从应付给吉合先的工程款中支付王有祖100000元,王有祖、李长禄与吉合先签订了合同,故应向吉合先主张权利,原告***、王懋松、李长禄起诉隆兴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经与同仁县水利局确认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738662元,隆兴公司已向吉合先实际支付1579000元,另应扣隆兴公司管理费(包括资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等)52159元,应扣除转付给王有祖的100000元的税金为3850元,发包方至今留取工程质保金86933元,现余16720元未支付。三、***、王懋松、李长禄诉求的工程款680000元,其依据是在隆兴公司处复印的2012年4月21日至9月25日的审核单,经核实该段工程具体施工方不止王有祖、李长禄,先后有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参与施工,原告不能证明此审核单中的工程量系由其完成,故其所持680000元的诉求不应支持。四、原告起诉隆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经过并非事实,并没有具体说明要求隆兴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告吉合先辩称:***、王懋松、李长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中承包的工程前后有郭保红、王有祖、李长禄、马晓明、李成林、才让先、卡先加七人参与施工。先后给王有祖和李长禄支付工程款710000元,替王有祖和李长禄向夏吾洛藏垫付砂石料款70000元、向才让加垫付砂石料款39490元、向扎西南加垫付果园围墙赔偿款400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运费1860元,目前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另外,王有祖和李长禄尚欠工程管理费350000元,要求三原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同仁县水利局辩称: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隆兴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4160800元,目前工程已完工尚未进行验收。经同仁县人民政府批准,同仁县水利局已向隆兴公司分四次拨付工程款23425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35300元未支付,同仁县水利局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对***、王懋松、李长禄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懋松、李长禄对同仁县水利局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工程的总价款和王有祖、李长禄已完工程量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三、吉合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四、同仁县水利局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五、隆兴公司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
1、被告隆兴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同仁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隆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24160800元。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合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仁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
2、被告隆兴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九份、收条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隆兴公司与吉合先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以上证据只是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不能证明隆兴公司与吉合先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吉合先、同仁县水利局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无异议。
3、三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20日王有祖与吉合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2012年7月6日李长禄与吉合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吉合先与王有祖就三标段工程K0-K130段及谷坊工程签订协议,每月划拨的工程款从吉合先账户转到王有祖账户,吉合先不得截留,并有索要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按业主签订的正式合同签订协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质量进度由王有祖负责,与吉合先无任何连带责任。
吉合先认可与李长禄之间的协议,提出与王有祖之间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履行,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又提出与王有祖口头约定工程量及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后给予确定,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还口头约定了王有祖向其支付管理费350000元。隆兴公司及同仁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吉合先不认可协议书的签字一节,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同仁县水利局将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承包给被告隆兴公司进行施工,同仁县水利局与隆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中隆兴公司和被告吉合先虽然没有约定工程的总工程量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但从隆兴公司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0日分八次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和经吉合先同意后支付王有祖10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及吉合先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能够印证隆兴公司与吉合先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吉合先虽然不认可与王有祖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只认可其与李长禄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认可李长禄与王有祖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据此各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长禄是依附于王有祖来进行施工结算的;工程施工、付款的事实存在,无需再对《协议书》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承包、转包、分包关系。
二、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和王有祖、李长禄已完工程量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1、被告同仁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供了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用于证明被告吉合先转包的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中三纵工程的投标报价为3245185元,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738662元。
对以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合先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2、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六页)一份,合计1034030元、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共一页)一份,合计110579元,用于证明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44609元。
被告隆兴公司对两份审核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两份审核表是由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隆兴公司调取,不能证实具体是谁干的工程,只能证明2012年4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内该标段的实际工程量。被告吉合先不认可该两份审核表,提出该两份审核表与其所持的总审核表不一致,不是其提供给三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审核表中的所有工程量均由王有祖、李长禄施工的事实。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两份审核表只证明2012年4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该标段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
本院认为,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从被告隆兴公司处转包的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中三纵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738662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六页)和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共一页),经查,该两份审核表所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包含在被告同仁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供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当中,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查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是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隆兴公司处调取的,且该审核表中没有被告吉合先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明确说明两份审核表中所列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对此被告吉合先也不认可所记载的工程量均由王有祖、李长禄施工的事实。基于以上原因不能直接认定两份审核表中的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纵观全案,只能结合被告吉合先支付给参与施工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及价款。
三、吉合先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1、被告吉合先向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吉合先向法庭提供了王有祖出具的收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李长禄收条一份,自拟的证明一份及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六页),用于证明其已向王有祖、李长禄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811350元的事实。
三原告提出吉合先自拟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王有祖的两份收条、李长禄的一份收条、承诺书及审核表认可,垫付砂石料等材料款方面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单据上也没有李长禄、王有祖签名,不予认可。被告隆兴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对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为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5月30日向才让加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替李长禄、王有祖向其支付沙石料款39490元;同日向马一地勒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替李长禄、王有祖向其支付运费1860元。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对才让加的谈话笔录,提出对砂石料款都有记录和明细表及收据,笔录中无法证实才让加拉运的砂石料用于王有祖工地;对马一地勒的谈话笔录,提出笔录中无法证实马一地勒运费产生于王有祖工地。被告隆兴公司、吉合先对才让加、马一地勒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作为工程发包人,只负责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权干涉其他施工人之间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吉合先向王有祖、李长禄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隆兴公司征得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合计支付700000元,对此三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合先提出其替王有祖、李长禄垫付工程材料款111350元,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分别向才让加、马一地勒调查核实,才让加认可吉合先替王有祖、李长禄向其支付砂石料款39490元,马一地勒认可吉合先替王有祖、李长禄向其支付运费18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吉合先提出其向夏吾洛藏支付砂石料款70000元一节,由于夏吾洛藏去世,本院无法核实,但吉合先出具的2013年3月26日协议可以证实其向夏吾洛藏已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吉合先已向王有祖、李长禄支付工程款及替李长禄、王有祖向才让加、夏吾洛藏垫付砂石料款、马一地勒垫付运费共计801350元。
2、被告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吉合先向法庭提供了郭保红出具的收条两份、承诺书一份、自拟的证明、实际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二页),用于证明其已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的事实。
三原告提出吉合先自拟证明不认可,支付给郭保红的80000元是王有祖、李长禄进驻工地之前转账的,跟李长禄和王有祖没有关系,给郭保红的155000元是李长禄和王有祖支付的,并不是吉合先支付,审核表的第一页和原告提交的审核表相互一致,予以认可,第二页不认可;被告隆兴公司提出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吉合先尾号为93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表明,其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转支80000元、2012年9月28日转支145000元和2012年4月29日向郭保红尾号4302的银行卡转存1000元的凭证与郭保红出具的两份收条中金额相吻合,该收条中虽无工程支付人姓名的记载,但承诺书中载明了扣除相关费用后145000元是从吉合先尾号9316的银行卡转出,和吉合先尾号931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吻合,能够证实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23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三原告认为该款中155000元是李长禄、王有祖代替吉合先支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吉合先已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吉合先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吉合先向法庭提供了李成林出具的保证书、同仁县西山排洪渠(四合吉)工资表一份、收条两份、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领款单两份、自拟的证明、实际工程量各一份及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四页),用于证明其已向李成林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马晓明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自拟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马晓明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三原告提出与其所持的单据不相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隆兴公司提出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审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马晓明施工时原告已退出工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隆兴公司、同仁县水利局提出未参与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5月22日向李成林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向其、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李成林的谈话笔录,提出李成林、马晓明施工时其已退出工地,二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不包含在三原告的两个审核表记载的工程量中,且证言中所收到工程款数额相互矛盾。被告吉合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提出给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外,还垫付过砂石、水泥、钢筋等款项。被告隆兴公司对李成林的谈话笔录提出李成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其证言与吉合先的陈述一致,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作为工程发包人,只负责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权干涉其他施工人之间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吉合先虽主张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但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李成林调查核实,其认可吉合先向其和马晓明现金支付工程款257000元,转账支付200000元,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已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吉合先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吉合先提供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才让先出具的收条两份、完税凭证一份、自拟的实际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及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三页),用于证明其已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的事实。
三原告提出才让先施工时其已退出工地,且没有工程量审核表,与其完成的1144609元工程量没有任何关系,是吉合先与才让先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隆兴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未参与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6月11日对才让先的通话记录制作了一份电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向其支付工程款137712元。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才让先的电话笔录,提出才让先施工时其已退出工地,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不包含在三原告的两个审核表记载的工程量中。被告隆兴公司、吉合先对才让先电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未参与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吉合先尾号93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8年6月11日对才让先的电话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吉合先已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吉合先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吉合先提供了保证书一份、卡先加出具的收条一份、自拟的证明和实际工程量清单各一份及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6月30日)(共三页),用于证明其已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的事实。
三原告提出卡先加施工时其已退出工地,且没有工程量审核表,与其完成的1144609元工程量没有任何关系,是吉合先与卡先加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隆兴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未参与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5月30日对卡先加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吉合先向其支付工程款37500元。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卡先加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不包含在三原告的两个审核表记载的工程量中,与原告诉求无关。被告隆兴公司、吉合先对卡先加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持异议。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出未参与施工,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吉合先尾号931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2018年5月23日对卡先加本人的调查核实,可以证实被告吉合先已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吉合先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李长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隆兴公司征得被告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才让加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此外,吉合先分别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合计1669562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同仁县水利局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同仁县水利局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隆兴公司的收据、黄南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借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各四份,用于证明其已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425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35300元未支付的事实。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合先、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同仁县水利局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被告隆兴公司支付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工程款共计23425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353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隆兴公司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隆兴公司提供了《隆兴公司和吉合先付款明细及结算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七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吉合先出具的收条八份、王有祖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吉合先转账支付工程款1569000元及经过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579000元,扣除隆兴公司管理费52159元、质保金86933元、税金3850元后,剩余工程款16720元未向吉合先支付的事实。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转账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但坚持仍有68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吉合先和同仁县水利局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请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隆兴公司的上列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吉合先支付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中三纵工程工程款1569000元,经征得吉合先同意后支付给王有祖100000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52159元和税金3850元后,至今未向吉合先支付质保金86933元和剩余工程款1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同仁县水利局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承包给被告隆兴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新建围梗6座、谷坊28座、治理西山洪沟4条(总长0.4KM)、新建西山山前排洪渠1条(总长2.09KM)、分水口5座、新建分支排洪渠9条(总长1.82KM)、治理沟道(总长5.44KM),其中新排洪渠4.23KM,防洪堤2.43KM,配建建筑物63座,总价款为24160800元,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为445天。同仁县水利局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2月4日四次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425500元。剩余735300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向隆兴公司支付。截止目前,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被告隆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工程(K0+000—K1+130)转包给被告吉合先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结算时出具的审核表为准。工程完工后经隆兴公司、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审核,形成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将吉合先承建的三纵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确定为1738662元。隆兴公司先后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共计1579000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86933元、管理费52159元、税金3850元外,隆兴公司尚未向吉合先支付工程款16720元。
被告吉合先在施工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三纵工程先后分包给郭保红、王有祖、李长禄、李成林、马晓明、卡先加、才让先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吉合先先后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李长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隆兴公司征得吉合先同意后向王友祖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才让加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60000元,合计共支付801350元。此外,吉合先分别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合计1669562元。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王有祖因脑淤血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原告***、王懋松系王有祖的配偶和子女,是其健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隆兴公司与被告吉合先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及口头约定,将承建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的部分工程交于无资质的被告吉合先具体施工。被告吉合先又将该工程先后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有祖、李长禄等人进行施工,以上各方之间的转包协议及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
鉴于三原告提供的同仁县隆务镇城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2年4月21日—9月25日)(共六页)、(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共一页)中既没有明确表述所列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也没有被告吉合先的签字认可,不能直接证实两份审核表所列工程量及价款为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同仁县水利局已实际使用。由于被告吉合先与李长禄、王有祖之间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导致无法直接认定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该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只能参照被告同仁县水利局和被告隆兴公司、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据实结算。庭审中查明被告吉合先转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738662元,并查明被告吉合先将该工程先后分包给郭保红、王有祖、李长禄、李成林、马晓明、卡先加、才让先等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吉合先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向李长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隆兴公司征得被告吉合先同意后向王有祖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才让加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砂石料款39490元,向马一地勒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的运费1860元,向夏吾洛藏垫付李长禄、王有祖应支付砂石料款60000元,合计支付801350元;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向李成林、马晓明支付工程款457000元,向卡先加支付工程款37500元,向才让先支付工程款137712元,以上吉合先共支付工程款1669562元。另外,被告隆兴公司向被告吉合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管理费52159元,税金3850元。该工程总价款减去吉合先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被告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应是尚未支付给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即1738662-1669562-52159-3850=13091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长禄是依附于王有祖的工程分包行为之中,并进行施工结算,故被告吉合先应一并给付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工程款130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兴公司至今向被告吉合先未支付工程款16720元,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吉合先尚欠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同仁县水利局除工程质保金外已向被告隆兴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吉合先尚欠原告李长禄及王有祖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主张施工的盖板款2245元,本院在确定总工程量及价款时已包含在被告吉合先转包工程的工程总价款1738662元之中,并已据实结算,不应当重复计算;三原告主张替被告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问题,因该工程首先由吉合先与各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郭保红收条中并无吉合先签字且吉合先亦不予认可,故三原告所谓的向郭保红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其替吉合先垫付,鉴于本工程中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确定和结算的事实,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只能按照双方实际付款进行结算,亦即郭保红的工程量只能按236000元计算,至于三原告是否向郭保红支付了100000元,此款如何认定和处理属郭保红与三原告之间的事宜,不属本案认定和解决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于2012年9月29日替被告吉合先向郭保红支付工程款155000元方面,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工程款是由被告吉合先支付给郭保红的,故三原告以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吉合先提出要求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介绍费350000元的主张,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在承发包工程中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合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懋松、李长禄工程款13091元;
二、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懋松、李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王懋松、李长禄负担10472.73元;被告吉合先负担1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玉海
审 判 员 华青太
审 判 员 郝鹏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勇博
书 记 员 朱小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