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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321民初44号
原告:格日**(曾用名格当),男、藏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仁县。
原告:格白,男,藏族,1969年4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仁县。
原告:娘尕扎西,男,藏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仁县。
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城东东关大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县金色谷地14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有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明,青海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录合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同仁县年都乎乡录合相村。
负责人增罗,男,藏族,1969年7月16日生,农民,同仁县年都乎乡录合相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仁青太、拉龙太、多杰才让、娘先才让、万么才昂、拉先、吉合巴、索南才让、吉本才让、海毛措、先巴扎西、完玛才让、吉合本才让、先巴才让(×××)、仁青扎西、华青才让、洛郭、夏教才让、多杰加、多杰南加、看着吉、多杰加布、宽他措、多杰扎西、更他才让、先巴才让(×××)、完德加、当增措、完德才让、完德卡、多杰他(×××)、多杰他(×××)、娘先、卡本才让(×××)、多杰本、卡本才让(×××)、仁青才让、仁青加措、东智加、才让先、才让扎西、夏吾看巴、加样扎西、周他才让、拉玛才让、先巴尖措、吉合太才让。
诉讼代表人:拉周才让,男,藏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青海省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村长,
诉讼代表人:安加才让,男,藏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
诉讼代表人:卡本才让,男,藏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
诉讼代表人:多杰加布,男,藏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
诉讼代表人:夏吾看巴,男,藏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同仁县。
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诉被告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以下简称同仁县水保站)、被告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录合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录合相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以下简称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昂钦、被告同仁县水保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育、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明、第三人录合相村委会的负责人增罗、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的诉讼代表人拉周才让、安加才让、卡本才让、多杰加布、夏吾看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名原告的征地补偿款318550元,即:格日**131810元、格白54880元,娘尕扎西1318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格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土地补偿款66640.00元。
事实与理由:
三原告系同仁县年都乎乡村民,于1982年开始三名原告在年都乎乡南木唐开荒土地,长达30多年在南木唐耕种居住。2017年3月份,为了响应南当山生态林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要县、乡两级政府的协调下,与被告签订了《南当山生态林地涝池土地征用协议》征用三原告土地,约定:1、格日**2.69亩,补偿款131810元;2、格白1.12亩,补偿款54880元;3、娘尕扎西2.69亩,补偿款131810元,共计318500元。并承诺征地补偿款在项目建设之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水库基本建成,但被告违约,不给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同仁县水保站辩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部分尚待核实,被告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但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明,所以至今未付,在确定争议土地权属后被告愿意及时支付。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增加的部分尚待核实,被告愿意支付相关费用,但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明,被告愿意在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内容如数支付。
第三人录合相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的诉讼代表人辩称,不承认三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所在录合相村与曲么村相邻,虽然没有划定两村的界线,但是有土地的界线,南当山的土地系曲么村集体所有,因该争议土地离录合相村较近,曲么村民不再耕种该土地,后让与原告等人耕种,但土地仍是曲么村集体的土地,三原告无权拿取征收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土地征收时也未经过曲么村同意。
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建设南当山生态山林地涝池的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5年,我国实行农村包产到户政策时,第三人即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日村八队的村民在年都乎乡南木唐(地名)分得了120多亩土地,其中就包括争议土地南当山生态林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用地。第三人耕种时,因相邻村庄村民经常将牛羊散放到庄稼地里,导致第三人耕种庄稼常常颗粒无收,于是慢慢就不再继续耕种南木唐边区的耕地。尽管如此,涉案耕地仍属于第三人曲么日村八队村民集体共同所有。2000年,还有部分村民到涉案耕地上翻地,散种了一些农作物。2012年,因本队土地日渐分散,且队内各户村民所耕种土地数量较不平均,第三人曲么日村八队全体村民共管共用。该次回收土地过程中,第三人也将涉案耕地统计进了共有土地范围内。从1985年农村包产到户至今30多年的时间里,第三人曲么日村八队的全体村民通过集体制作《1985年年都乎乡经济协议书》、实际耕种土地、定期翻耕土地、集中回收土地等连续行为,已宣示并证明了第三人对南当山生态林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用地的集体所有权。上述情况,是曲么日村内其他几个村民小组、曲么日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临近村庄、年都乎乡录合相村以及年都乎乡人民政府都明确知晓的。然而,年都乎乡录合相村自2012、2013年起集体搬迁到南木唐后,该村村民却未经第三人同意便擅自耕种了第三人闲置的耕地。当时第三人考虑到两村之间关系尚算融洽,为了村落和谐稳定,第三人没有强硬阻止。2017年,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欲建设南当山生态林地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并提出高额补偿。经济复兴面前,录合相村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人竟在未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的耕地占为己有,并以各自亲戚即格日尼么、格白、娘尕扎西作为受补偿的合同甲方,与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当山生态林地涝池土地征用协议》。综上,格日尼白、格白、娘尕扎西等人以及录合相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第三人的权益,现格日尼么、格白、娘尕扎西三人已将同仁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贵院,要求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对该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土地有独立请求权,依法有权独立提起诉讼请求,故此特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独立诉讼请求。
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辩称,该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无权对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而且对被告的诉求不明,其独立请求权不存在。
被告同仁县水保站辩称,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之间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愿意在权属明确后将款项支付给权利方。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之间对土地权属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无权考证谁是谁非,将在权属明确后或按照法院判决支付款项。
第三人录合相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当山生态地涝池土地征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达到诉求的正当性。
2、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南当山南木唐的土地一直由三原告耕种。
3、黄南州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土地系本案原告娘尕扎西的父亲仁青加开荒耕种。
4、土地使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格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土地补偿款66640.00元的事实。
5、完么本、娘卡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土地系原告所在录合相村所有。
被告同仁县水保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隆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录合相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的诉讼代表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同仁县水保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隆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录合相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的诉讼代表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当山生态林地涝池土地征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录合相村的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人在未征求本案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征耕地占为己有,并以其各自亲戚即格日尼么、格白、娘尕扎西作为接受补偿的合同甲方,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
2、1985年年都乎乡经济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土地归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集体所有。
3、情况反映两份,拟证明向年都乎乡镇府反映该土地系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集体所有,于录合相村产生争议的事实。
4、教乃、加化他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的土地一直为曲么村所有,且之前一直由曲么村民耕种。
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土地归曲么村集体所有,更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权属;对证据3系向年都乎乡政府的情况反映不能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同仁县水保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隆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录合相村委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被告同仁县水保站、隆兴公司,签订了《南当山生态林地涝池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征用三原告土地6.5亩,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318500元。其中格日**2.69亩,补偿款131810元;格白1.12亩,补偿款54880元;娘尕扎西2.69亩,补偿款131810元。并承诺征地补偿款在项目建设之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征土地位于同仁县年都乎乡录合相村与曲么村交界处,权属存在争议,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以该被征土地权属不明为由,未按时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其后,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对该土地权属主张归其所有。
另查明,本案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均未对该被征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也未进行承包。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被告同仁县水保站、隆兴公司签订《南当山生态林地涝池土地征用协议》,由被告同仁县水保站、隆兴公司在被征土地上建设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并支付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征地补偿款。现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主张被征土地系其集体所有。但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均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登记,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与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对被征土地的权属未定,双方对该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人民法院无法确认。故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要求被告同仁县水保站、隆兴公司履行协议给付义务,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主体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要求被告同仁县水保站、隆兴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主体适格,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的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原告格日**、格白、娘尕扎西承担6070元;由第三人同仁县年都乎乡曲么村仁青太、拉龙太等47人承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学花
审 判 员 吉毛先
人民陪审员 夏吾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拉毛才让
书记员陈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