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北路卫生小区2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同仁县水利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隆务镇德合隆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同仁县隆兴水利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的审核表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第一,本案中***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为隆兴公司出具,并非伪造。第二,***承认审核表,但否认是由***、***全部施工,却未出具任何在审核表施工时间段内有其它施工者的证据。第三,***一审陈述“***实际干了多少工程我的证据里有,那是他的实际工程量,是隆兴公司算的”,可以证明***、***所施工工程由隆兴公司审核并制作明细,与***等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第四,***没有向法庭提交***、***所施工的工程审核表,但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工程审核表复印件。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有合同、纳税银行收据、转账记录及审核表等,证据链完整。而***却只有转账记录或现金收条,没有完整合同、审核表和施工者缴税凭据,而且其提交的合同时间是在***、***离开工地之后。即便在***、***施工结束后有其它施工者,应该有相应审核表,不影响***等三人诉讼请求的成立。二、***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第一,***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不影响***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向他人支付砂石款,运费等都未有***等人的授权和签字。第二,***等三人与其它施工者不认识,也非合伙关系,施工时间无交集,不能让***等三人承担***给付他人款项的行为后果。第三,***支付给***的工程款是从应给付***、***工程款中支付的,***陈述给付工程款是经***、***同意才支付的,因此,***才向***、***打了收条两张,***、***才向***和隆兴公司打了40万元的收条,同期实际仅收到20万元左右,有***转账记录为证。理应由***、隆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第四,***、***施工开始,隆兴公司监理单位出具返工指令单原件上列明,***、***前一施工者***的施工工程不合格,要求全部拆除,返工损失由承建单位承担。因此,从拆除全部工程重新施工开始,在***、***施工范围内不存在其它施工者。***陈述还有一个施工者,但其没有技术,因此也未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期间,还有其它施工者。三、关于隆兴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隆兴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其与***签订无效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隆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存在过错行为。但***、***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隆兴公司在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且,一审后隆兴公司并未上诉,其丧失上诉权。四、原审工程款计算错误。本案中***、***为合伙人,都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共同带领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产生工程款共计1401854元。1.已交付工程的2012年4月21日至9月25日止工程款1034030元,2012年9月25日至11月31日止工程款110579元,有隆兴公司提供的审核表为证,隆兴公司及***提供的审核表中有2245元(盖板)是***、***施工,因此合计总工程款1146854元。2.***、***为***垫付100000元、155000元两笔工程款(给付前一施工人***)。以上两项合计1401854元。3.隆兴公司通过***向***支付了60万元(40万元收条实际仅收到20万元左右,从工程款中垫付,有***收条为证),向***支付了10万元。4.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实际欠付工程款7018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等三人提出***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否认其他施工队的工作并加大工程款的数额,已超出***承包工程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隆兴公司提交意见称,***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记载的工程量并非全部由***、***单独完成,其中包含其他人的施工量。隆兴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不应重复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审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否错误。
一、***、***、***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应当作为***、***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同仁县水利局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隆兴公司施工,隆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再将工程分包给包括***、***等多个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隆兴公司、青海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审核,形成了《同仁县隆务镇(西山沟道)防洪工程完成情况审核表(2013年4月21日-6月30日)》(共十页)。***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记载的工程量包含在前述审核表(共十页)当中。但是,该审核表(两份共七页)并未明确其中所载工程量全部为***、***施工完成,且无***的签字确认,***、隆兴公司亦不认可所载工程量全部由王、李二人施工。结合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审认定不能直接将***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等三人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等三人还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时间段内还有其他人施工。经查,***原审中除提交了其向***及***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项的证据外,还提交了其向其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包括:1.收条、承诺书、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审核表等,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情况;2.保证书、工资表、收条、承诺书、银行进账单、领款单、审核表等,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情况;3.合同、委托书、收条、完税凭证、工程量清单、审核表等,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情况;4.保证书、收条、工程量清单、审核表等,证明其向***支付工程款情况。同时,一审法院还依职权向上述施工人进行了调查,并结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上,***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各施工人施工和付款情况,***等三人虽主张上述施工人系在其他范围、其他时间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等三人又主张***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在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并且原审工程款计算错误。如前所述,***等三人提交的审核表(两份共七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与***、***之间没有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无法直接认定。而原审对案涉工程各参与方的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及付款情况均已详细查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最终以工程总价款减去***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和隆兴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后,剩余数额作为尚未支付给***及***的工程款,是合理有据的。至于***等三人关于砂石款运费、***及***40万元收条、返工指令单等理由,均无法推翻上述认定。***等三人所称2245元盖板款,原审在确定总价款时已包含在内并据实结算。其所称向***支付100000元、155000元系其替***垫付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等三人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主张***提供了虚假的工程审核表复印件,对***提供的转账记录、现金收条、合同等证据均不予认可。首先,***等三人并无证据证明***的证据系伪造。其次,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他施工人进行调查核实后,才对***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最后,根据一审判决书记载,隆兴公司、同仁县水利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或予以认可,或因未实际参与而不发表意见,但均未否定证据真实性。故***等三人关于***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等三人还主张原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经查,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已明确记载于一、二审判决书中,***等三人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原判决已经判令隆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与***等三人关于隆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主张一致,不存在再审事由。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