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02民初902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平罗县。
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北路(帝景家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讨要给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申磊搅拌站所预算809226.15元,人工工资中的所欠157845元及利息55240元,两项合计213085元;2.讨要应搬迁造成的工程费、人工费、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6450元及利息15900元,合计62350元;3.讨要公司预算少算的14589元及利息5100元,合计19689元;三项共计295124元。事实与理由:1、200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建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磊搅拌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一切材料及建筑机械、器材均由被告负责供给,原告只承包人工(轻工)。签订完手续后,从2007年4月份陆续进入工地,到2007年10月底工程完工,被告按照合同预算工人工资总额为809226.05元,下欠部分至今不给支付,10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2、合同要求2007年4月15日开工,地点在石嘴山电厂西侧104地,开工后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进度计划,要求原告在规定的范围内完成工程量,原告就大量招收工人,到25日工地大约有120人,但被告由于器材、机械、材料及土地手续等诸多因素,工程无法全面开展,误工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支出人工工资及各种费用46475元,当时被告有技术员、领导任国军签字,后找被告讨要,被告不予理会。3、按照合同,硬化地面每平方米18元,可被告预算人工工资时,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每平方米少算1元,14589平方米少算14589元工资,请求被告给予补上。综上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和人员稳定,向社会借高利贷15万元发放工人工资,现在连本带息滚到30万元,多次想起诉由于经济问题无能为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不仅本案被告的名称前多了”宁夏”二字,同时本案准确适格的被告主体已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吊销。3.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论在程序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算复印件一份、104工地工程用工预算表复印件一份、惠农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企业信息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系适格被告主体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工程费、损失费等费用,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各项费用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