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讨要给申华建设公司建申磊搅拌站所预算809226.15元中人工工资的所欠157845元及利息55240元,两项合计213085元;2.讨要应搬迁造成的工程费、人工费、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6450元及利息15900元,合计62350元;3.讨要公司预算少算的14589元及利息5100元,合计19689元;三项共计295124元。事实与理由:1、2007年4月***与申华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申华建设公司申磊搅拌站工程合同》,约定申华建设公司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一切材料及建筑机械、器材均由申华建设公司负责供给,***承包轻工。从2007年4月陆续进入工地,到2007年10月底工程完工,申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预算工人工资总额为809226.05元,下欠部分10年来***多次讨要,申华建设公司至今不支付。合同要求2007年4月15日开工,地点在石嘴山电厂西侧104地,开工后22日申华建设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进度计划,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完成工程量,***就大量招收工人,到25日工地大约有120人,申华建设公司由于器材、机械、材料及土地手续等诸多因素,工程无法全面开展,误工严重,给***造成经济损失,支出人工工资及各种费用46475元,当时申华建设公司的技术员、领导任国军签字,后找申华建设公司讨要,申华建设公司不予理会。按照合同,硬化地面每平方米18元,申华建设公司预算人工工资时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每平方米少算1元,14589平方米少算14589元工资,请求申华建设公司补上。
申华建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讨要给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申磊搅拌站所预算809226.15元中人工工资的所欠157845元及利息55240元,两项合计213085元;2.讨要应搬迁造成的工程费、人工费、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6450元及利息15900元,合计62350元;3.讨要公司预算少算的14589元及利息5100元,合计19689元;三项共计2951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要求申华建设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工程费、损失费等费用,申华建设公司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成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应由申华建设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申华建设公司欠付各项费用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组织施工。
申华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对证据的形式要求。
申华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申华建设公司拖欠其人工工资157845元、因工程搬迁给其造成损失46450元、硬化地面少算14589元,因申华建设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预算书、104工地工程用工预算表、工程量计算表均系复印件,申华建设公司未在***主张的工程价款809226.05元的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盖章,***称申华建设公司支付的60多万元系其估算,关于因工程搬迁给其造成损失46450元的清单***自认系其制作,且工程量计算表上仅显示关于各项项目的个数并无项目的单价及合计的总价款,在一审向其释明是否对工程申请鉴定时,***称没有必要鉴定,故***主张申华建设公司拖欠其人工工资157845元、因工程搬迁给其造成损失46450元、硬化地面少算14589元无充足证据证实,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华建设公司一审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称其于2007年10月干完工程并于2008年7月结算,其称向申华建设公司催要欠款共7年,但其无催要欠款的证据,按其陈述,***无证据证实其向申华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法定的中断、中止等情形,故***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吴学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