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523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青海省大通县。
被执行人:大通金梁农机化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贝寺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通金梁农机化服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5民初4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76366元。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157000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案件应当终结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青0105执52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