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4529号 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贵德县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德县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全部付清欠款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4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洁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