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4529号
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贵德县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德县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全部付清欠款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4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洁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