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4530号
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贵德县五征农机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德县五征农机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德县五征农机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青海农业机械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