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4661号
原告:***,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一区65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斌,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
负责人:李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范辉,被告***,被告恒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斌以及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156.62元;2、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承包了被告恒辉建筑公司承建的义乌市佛堂大田商服综合楼工程的塔钢管架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负责拆钢管。2020年6月9日下午3点多,原告正在干活,突然上面有一根钢管砸下来,砸伤原告的右手大拇指。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义乌市復元医院治疗后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拇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甲床破裂。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4.72元、误工费12303.9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99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9556.62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辉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恒辉建筑公司的班组长负责人,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恒辉建筑公司也未雇用原告来干活,是原告的女婿王正权叫原告来的,因此与原告存在雇用关系的人是王正权。王正权明知原告年纪大,也没有教过她操作流程,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王正权承担。原告拆的钢管是房屋内部的钢管,原告拆除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上面的没有拆完就去下面整理钢管,结果被上面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又领取了医疗费保险款13150.38元,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或者进行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辉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刚才陈述属实,其是涉案工地搭架子工程的分包人,具体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义乌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復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钢管砸伤,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甲床破裂,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2、復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304.72元。
3、原告建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恒辉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8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判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恒辉建筑公司承建了义乌市佛堂大田商服综合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塔钢管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负责拆钢管。2020年6月9日下午,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被一根从上面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右手大拇指,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义乌市復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右拇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甲床破裂。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后在医院看望原告时支付了1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8日,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方预交。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付保险费8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保险赔款13150.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法律事实及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上面的钢管没有拆卸完成的情况下,即在下面操作,导致拆除钢管过程中被上面掉下来的钢管砸伤拇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塔钢管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未提供资质证明),且疏于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辉建筑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304.72元(***垫付18000元+原告自付304.72元);2、伤残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10%=99798元;3、误工费:90日*136.71元/日=12303.9元;4、护理费:30日*150元=4500元;5、营养费:30日*60元/日=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30元/日=33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市内医院可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即11日*20元/日=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合计141256.6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41256.62元*70%=98879.6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以及在医院看望时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79879.63元;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41256.62元*15%=21188.49元,因涉案保险系被告恒辉建筑公司投保,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3150.38元应当在被告恒辉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从扣除,被告恒辉建筑公司还应支付8038.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9879.63元。
二、被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038.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负担941元,由被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717元,由被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