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370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刚、傅正勇,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何麻车一区65幢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原告***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刚、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被告将北苑街道大三里塘供电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协议中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工程在2018年8月底完工,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尚欠协议约定范围工程款12万元,增加工程款35000元,共计15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催讨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六万元,余款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是本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2、本案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任何的依据。3、本案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0万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数额。4、原告收到31万元工程款后还曾经找过农民工到被告挂靠的公司结了2万元的工资,其明显已经超过了总工程款的额度,对超过部分,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益。5、本工程由于原告未按图施工,造成了一定的返工,该返工情况被告方将另案起诉。

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去年农历年底,本案原、被告因账目清算问题发生纠纷,本人参与调解,多次协商争执不下。农民工要回家过年,本人拿出两万元先垫付。其中16000元存入颜绍华的建设银行账户,另外3000元通过两次微信转账给了张四忠(木工),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老蔡(钢筋工),并要求纠纷双方来年账目对清后再进行结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劳务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大三里塘供电配套房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有相关工程款支付时间,本案剩余13.7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

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书写的关于配电房主体结顶结清的说明原件一份(2018年6月20日),证明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完毕31万元的工程款。

证据2、收条原件一份,由原告的另一个承包人颜绍华出具的收条一份,出具时间是2019年1月12日,证明在原告2018年出具相关的情况说明以后,由原告另一个承包人出具19万元的收条,证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已达到50万元。

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由该工程名义上承包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

证据4、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意见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返工的情况,至2019年10月27日才整改完毕。

证据5、被告的弟弟厉声岳和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证据2中颜绍华的身份是原告的承包人之一。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收条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我只签了31万,我没拿过19万,我只拿了31万元。对证据5有异议,我们认为颜绍华只是原告的工人,不是原告的承包人。其余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颜绍华收到恒辉公司法人陈小华个人代发工资款1.6万元。

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证明转给姓蔡的钢筋工1000元,转给木工张四忠3000元。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质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供电工程配套设施工程,由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为实际承包人。2018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甲方将北苑街道大三里塘供电工程(配套设施、K1、K2配电房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总面积1300㎡。协议约定:包清工为主,每平方米390元;总工程价507000元(不含税),孔桩基础完成付7万元,一层楼面浇好付6万元,二层楼面浇好付6万元,三层结付6万元,砖砌体完成付6万元,内粉刷完成付6万元,竣工验收后付6万元,余款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协议还对承包范围、安全方面、材料方面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在乙方一栏、被告在甲方一栏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10日,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要求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7日,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工程提出六点整改意见,同年11月6日,工程整改完毕。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给工地施工人员颜绍华工程款19万元,原告对其中的9.5万元予以认可。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陈小华支付给颜绍华1.6万元,微信转账给姓蔡的钢筋工1000元,木工张四忠3000元,原告对该2万元也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原、被告,原告对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颜绍华的19万元工程款,只认可其中的9.5万元,被告支付的其余9.5万元,因案外人颜绍华不是签订《劳务协议》的当事人,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颜绍华与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故对该9.5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第三人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陈小华垫付的2万元,故本案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总共为42.5万元。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8.2万元。原告提出涉案工程增加,增加工程款3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飞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