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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4698号
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五联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家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901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定进、张姗姗,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1339436.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996万元。施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款事宜结算完毕。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厂房漏水极为严重,给原告的使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厂房一、厂房三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需要的修缮费用为1339436.53元。
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质量问题,法院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存在这些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擅自增加U型水池、水箱等原因以及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使用不当造成。故相关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建造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质量问题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另外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存在大量的指使施工方变更施工内容、施工工序的情况;以及原告方在没有设计规划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施工U型水池、水箱、铺贴地砖的情形,相关的许多质量问题是由这些新增内容所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浙方圆鉴定【2020】工程鉴9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后本院依法委托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编号为2021-13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修缮工程造价评估书》一份。
对以上鉴定及评估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对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有异议,厂房屋顶的四个水箱防水、厂房一的水池防水未做好是较为明显的,不能因为没有设计图纸就无法判定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现场查看时外墙面砖是存在少量脱落的,因此外墙面砖强度显然不够,能够判断出存在质量问题;两个厂房的抛光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被告张贴,破损严重,另一部分是破损后原告自己重新买了瓷砖张贴的,没有破损,因此可知两个厂房的地面抛光砖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对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修缮工程造价评估书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三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发表意见如下:第一、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一项,当时主要是因为业主方在没有设计图纸和规划的情况下私自要求施工方建造有腐蚀性的工业废水池,在建成后没有采取防腐措施就投入使用,蓄水量高达1500多吨,过大的荷载使地基的基础层沉降,导致水池与地下室共用的减力墙产生拉力后导致墙面受伤,导致墙面渗水漏水,厂房三、四因为建造了化粪池也导致地面基础产生沉降由此地面产生裂缝。另外,在该份报告技术分析当中讲到底板结构有四道施工工序,施工方只做了第四道工序,这样施工的原因是因为当时业主方只要求施工方做第四道工序。关于厂房一、三的地下室渗漏水问题,厂房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系业主方后期使用不当造成漏水。对于第一项的修缮费用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鉴定意见第二项,对于电梯井的漏水问题,是由地基沉降引起,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相关的修复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鉴定报告第三项厂房一中二楼、四楼的卫生间,施工方当时施工的防水措施是符合施工要求的,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在交付给业主方后,业主方随意增设隔墙及地面面层的做法,加上使用不当,对卫生间的防水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破坏。相关的修复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鉴定报告第六项檐沟施工是按业主方的变更要求施工的,相关变更后的责任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业主方自行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被告方不应承担。对于鉴定报告第九项在竣工时窗户是明显打了密封胶,是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目前出现质量问题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相关的修复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第十项厂房一、厂房三设计时是没有地面砖的铺贴,是业主方要求施工方免费铺贴的,所以按设计无需进行灌缝,该费用如果发生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修复费用被告方认为整体过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本不需要产生100多万的修复费用,比如说电梯井当时施工就是900元/平方米,造价评估报告中修复也是900元/平方米,不符合情理。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工程质量问题以鉴定意见为准。
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浙方圆鉴定【2020】工程鉴904号鉴定意见书及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修缮工程造价评估书,以上鉴定均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异议部分,双方均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原告(发包人,甲方)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人,乙方)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园区的厂房一、厂房三地下一层至地上六层的全部土建、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包括铺贴外墙面砖)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核定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99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浙方圆鉴定【2020】工程鉴9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厂房一、厂房三的地下室底板和墙板的防水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2、厂房一、厂房三的电梯井存在漏水、积水质量问题;3、厂房一中二楼、四楼的卫生间防水不到位;冲水蹲坑回填符合规范要求;4、厂房屋顶的四个水箱防水、厂房一的水池防水,因无设计图纸,质量问题无法判定;5、厂房一中二楼楼梯口的挑梁、主柱,厂房三南面的楼梯休息台柱子,厂房三隔墙砌砖的立柱,厂房一、厂房三所有柱子底部,厂房一、厂房三的柱子、横梁等质量问题无法判定;6、厂房一楼顶的檐沟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7、厂房一、厂房三的外墙面砖粘贴强度不够及渗水等质量问题无法判定;8、大门厂牌花岗岩、综合楼雨棚、消防栓损坏,责任方无法判定;9、所有窗台均打了密封胶;10、厂房一、厂房三的地面砖与墙砖之间未进行灌缝,影响观感;11、厂房一、厂房三的二至六层地面用抛光砖张贴等质量问题无法判定。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62000元。在此基础上,本院依法委托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及修缮工程造价评估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报告载明了以上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修缮工程造价评估书确定以上修复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1339436.5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有:1、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2、防水不到位;3、地面砖及墙砖未灌缝。以上原因均系施工原因引起。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和修缮工程造价评估书系在浙江方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作出,仅对其中明确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了修复造价评估鉴定。被告提出抗辩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系根据原告方的要求进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相应的修复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义乌菲欧丽饰品有限公司修缮费用人民币133943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保全费1920元,鉴定费26200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燕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