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9277号
原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协和殿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明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建造坐落义乌市房产需要,于2010年9月15日以第一被告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47850元。被告在2011年3月6日支付工程款390000元,9月1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曾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再次确认工程总价为1447850元,已支付790000元,未付工程款65785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剩余工程款按330000元结算,被告承诺2016年2月7日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嗣后,被告继而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承建义乌市房产两被告共同受益,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义乌市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上已经付清,只是当时没有办好收款收续,原告提交的决算表也可以看出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本案所涉房产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时双方约定有关事项的事实。
三、工程决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33万元的事实。
四、门牌编号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门牌号即为原告承建工程。
五、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
六、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1、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工程决算表,当时双方认可的并不是这一份,而是另一份账号划掉的。这一份并不是原告给***的这一份。4、对门牌编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不动产登记证明没有异议。6、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衢州靖瑄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杨某于2016年2月5日拿到20万元工资。
二、杨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杨某的身份主体。
三、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岙滩分理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衢州靖瑄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从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岙滩分理处提取20万元现金的事实。
四、杨某借条一份,证明:杨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借款19万元的事实。
五、证明一份,证明:***于2016年2月6日向周文烈借款10万元并还款。
六、周文烈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周文烈的身份主体。
七、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周文烈于2016年2月6日从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付提取7万元现金的事实。
八、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小商品城市场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归还周文烈10万元借款的事实。
九、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的账户被划掉的事实。
十、当庭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当时已经付款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1、对衢州靖瑄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对杨某的身份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们不认识杨某这人。3、对浙江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岙滩分理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杨某借条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认识杨某。5、对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6、周文烈的身份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7、对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江支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8、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小商品城市场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9、这份工程决算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划掉的。10、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认可收到过被告的33万元钱。而且录音只是部分,并不是全部。
另第一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将20万元款项取出之后交给***,由证人陪同***一起将33万元现金交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原某被告宾馆的保安,有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陈述交钱的地址模糊不清,显然不是事实,再次本身借款18万元还是19万元不清楚。证人讲20万元是年前六、七天就准备好,但一般来说还债应该要尽快,不可能将20万元钱还放在家里。证人陈述被告将钱给原告的,原告没有数钱,这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证明上说是2月5日取出钱,而证人陈述是六、七天前准备好的,是自相矛盾的。综上,证人在做伪证,请法庭查明事实,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证人杨某是在2008年发生借款关系,当时***出于同情借钱给杨某,当时杨某认为借款18万元,是因为***扣了1万元工资。***与杨某没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交钱的地点是很明确的,可能表述不是很明确,不存在撒谎的问题。拿到现金之后,证人可能存在记忆偏差。关于数钱的问题,因为都是银行取出来,都是一万的,有没有数钱不能说明不存在这个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六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三的工程决算表,第一被告辩称双方当时将其中的账号划掉,但原告提供的系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原件,其中明确载明了付款时间及收款账户,而第一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至八用于证明其向原告现金还款的来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即使属实,亦无法证明第一被告获得相应款项后用于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一被告证明目的。证据八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的录音中,原告并未认可第一被告在出具工程决算表当日已付清工程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证言,从其证言内容看,证人陈述在2016年过年(即2016年2月7日)前五、六天收到20万元工资,该陈述与衢州靖瑄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2016年2月5日取款后支付给杨某的时间不符;证人虽称看到第一被告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亲眼看见第一被告准备其他款项,亦不清楚其塑料袋中现金数额,其陈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收款后未清点与常理不符;另证人杨某曾受雇于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存在债权债务,二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再结合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决算表,其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付款方式为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农业银行账户中,且第一被告前二次付款均系转账至该账户。综上,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三位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建造位于义乌市地块房屋一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该房屋于2012年竣工,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房屋坐落于义乌市,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2016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为二被告建造的房屋工程款合计1447850元,二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及9月16日已分别农行汇款支付了39万元及4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二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3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全部付清,款汇农业银行6228450380031446018杨明宝账户。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成后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应认定该房屋系二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共同建造,因此形成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约定2016年2月7日付清,现二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出此期限,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东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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