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26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国群。
委托代理人:胡洛铭。
被告:***。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佳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及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被告恒佳建设公司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恒佳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佳建设公司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恒佳建设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分别将金额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三张银行本票交付给被告***以完成借款的交付,并由被告***在相应的本票复印件上签收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恒佳建设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本票签收单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煜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