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峰明。
委托代理人:杨剑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份,***承揽了恒佳公司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中心幼儿园项目的架子安装工程;并由***与***签订了架子班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的价款、工期等。合同签订后,***按约搭建架子。2013年12月31日,经结算,***的工程承包款总价为836664.5元,***已支付420000元,余欠为416664.50元。***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之后,恒佳公司支付了55000元,尚欠工程款361664.5元。
***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佳公司、***支付报酬款41666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以恒佳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5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恒佳公司、***支付报酬款3616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恒佳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恒佳公司欠***工程款361664.5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自认***系恒佳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由恒佳公司负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恒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166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恒佳公司负担。
恒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剥夺了恒佳公司对案件进行答辩、参加庭审等合法权利。恒佳公司始终都不知情***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案,始终都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通知参加庭审的传票,也未通知恒佳公司领取民事判决书。根据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恒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峰明从未签收本案传票及民事判决,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根据***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显示,该合同系***与***签订,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而非恒佳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系恒佳公司员工错误,恒佳公司与***毫无关系。***起诉时称***是工地负责人,庭审时又称***是恒佳公司员工,陈述显然前后矛盾。而且不管***是何身份,***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将架子班劳务转包给了***,恒佳公司原股东周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受***委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恒佳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仅是总劳务发包方,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对***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全部的法律责任。3、2015年2月16日,经周某与***协商一致同意在支付过8万元农民工工资后,剩余只需再支付12万元工资,其他工程款***均已表示放弃,不予再结算。因此即使恒佳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只需再支付12万元即可,且***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多次派人到恒佳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但恒佳公司没有工作人员签收法律文书。无奈,最后法院只得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法律文书的送达,这完全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根据***提供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合同虽然是***和***签订,但***并非以个人的名义签订,而是以浙江恒佳佛堂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是代表恒佳公司与***签订合同,合同当事人当然是***所代表的恒佳公司和***。2、原审判决认定***系恒佳公司员工是正确的。***起诉时称***是工地负责人与庭审时又称是恒佳公司员工并不矛盾。***就是恒佳公司派往佛堂幼儿园工地的负责人,***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以恒佳公司佛堂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将搭架子的工程承包给***,恒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恒佳公司所称2015年2月16日的情节完全是其杜撰。由于恒佳公司不诚信,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求助讨要工资回家过春节。2015年2月16日,民工到劳动部门投诉,恒佳公司派原股东周某来解决。***承包的搭架子工程,价款中包括架子工的工资和钢管扣件的租金。当时经审核尚欠款项中民工工资为12万元,说好这12万元民工工资要付清的,“除此之外,工程款不予结算”的意思是工程款先放一下,先把民工工资解决掉,而不是放弃其他工程款,所以***书写的也仅仅“以上工资核对无误***”。综上,恒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恒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应当由***支付,如需恒佳公司支付需查证属实再由恒佳公司支付。
2、工程暂停令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由***承包的事实。
3、2015年2月6日结算单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受***的指示与***进行结算的事实,在支付***8万元款项后还有12万元未支付,并特别约定工程款不予结算的事实。
4、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各当事人法律关系以及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情况。
对恒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系恒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的事实,恰恰能够证明是恒佳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周某陈述其系恒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以及系恒佳公司原股东的内容属实,其余大部分陈述不属实。***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对恒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该协议书仅有周某的签字,***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工程暂停令虽有***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即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2015年2月6日周某确认尚欠***工资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证言,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的形式按照恒佳公司的住所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恒佳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恒佳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义乌市佛堂镇幼儿园新建工程系由恒佳公司承建,***以浙江恒佳佛堂镇中心幼儿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架子安装工程承包给***。恒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峰明的母亲周某二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在2013年上半年参与管理义乌市佛堂镇幼儿园新建工程,并于2013年12月31日在***的架子工程款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恒佳公司对所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恒佳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恒佳公司主张其仅对所欠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恒佳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2月16日出具结算单据时与***约定,除12万元工资款的以外其余工程款***已放弃,这与2015年2月16日结算单据的内容不相符,***也不予认可,故恒佳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