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6794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新业路200号。
负责人:梁建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园三期3-9-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杰。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稠州西路28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傅峰明。
被告:义乌市捷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51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建辉。
被告:义乌市巨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B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湘如。
被告: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丹。
被告:吴杰,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李珍,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宋建辉,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刘秋婵,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瑞汽车)、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建设)、义乌市捷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进出口)、义乌市巨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焱进出口)、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郭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瑞汽车、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签订一份编号为SX17815030018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昕瑞汽车提供捌佰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签订一份编号为17815030018(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月结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昕瑞汽车发放贷款590万元。
2015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签订了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BSX1781503001801、ZDBSX1781503001802、ZDBSX1781503001803、ZDBSX1781503001804、ZDBSX1781503001805、ZDBSX1781503001806),八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90万元的担保。
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昕瑞汽车未按合同约定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提前收贷。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昕瑞汽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199691.89元、罚息2896.3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昕瑞汽车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对被告昕瑞汽车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昕瑞汽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支付利息199691.89元、罚息2896.36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暂合计6102588.25元;2、被告昕瑞汽车承担律师费32000元;3、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对被告昕瑞汽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昕瑞汽车、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896.36元系复利,非罚息。
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SX17815030018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欲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昕瑞汽车与原告签订1份编号为SX17815030018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昕瑞汽车提供捌佰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
2.编号为17815030018(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昕瑞汽车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之法律关系。
3.借款借据1张,欲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昕瑞汽车发放贷款伍佰玖拾万元。
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DBSX1781503001801、ZDBSX1781503001802、ZDBSX1781503001803、ZDBSX1781503001804、ZDBSX1781503001805、ZDBSX1781503001806),欲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与原告分别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90万元的担保。八被告承诺知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被告昕瑞汽车欠原告借款本息清单1张;
6.银行流水账1份;
证据5-6欲共同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昕瑞汽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199691.89元、罚息2896.36元;被告昕瑞汽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7.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2000元的事实。
被告昕瑞汽车、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被告昕瑞汽车、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签订一份编号为SX17815030018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昕瑞汽车提供捌佰伍拾万元的授信额度。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签订一份编号为17815030018(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按月结息;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昕瑞汽车发放贷款590万元。
2015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签订了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DBSX1781503001801、ZDBSX1781503001802、ZDBSX1781503001803、ZDBSX1781503001804、ZDBSX1781503001805、ZDBSX1781503001806),八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昕瑞汽车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限额为590万元的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等等。
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昕瑞汽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昕瑞汽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利息199691.89元、复利2896.36元。
另查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昕瑞汽车之间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昕瑞汽车发放合同项下借款59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昕瑞汽车归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199691.89元、复利2896.36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并要求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昕瑞汽车追偿。被告昕瑞汽车、恒佳建设、捷迅进出口、巨焱进出口、京皓汽车、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9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99691.89元、复利2896.36元(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2000元;
四、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捷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巨焱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对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42元,由被告浙江昕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捷迅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巨焱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京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杰、李珍、宋建辉、刘秋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斯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