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038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峰明。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义乌市佛堂中心幼儿园工程中标施工企业,第一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及现场负责人。被告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原告驾驶挖机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大挖机劳务105.5小时,按260元/时计算,加上运费1200元,共计286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劳务费1663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6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将义乌市佛堂镇中心幼儿园工地的基础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报酬1663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报酬16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责任。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施工报酬1663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高明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