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21027号
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西北路606号(义乌市环艺饰品有限公司内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稠州西路28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班组施工协议》,约定:1、被告将义乌二中司令台网架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总价包干18万元。双方同时对工程价款支付的安排和进度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45000元未付。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竣工报告档案查询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2、钢结构班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总价、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间签订《钢结构班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将义乌二中司令台网架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30天,工程总价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1、网架材料进场付工程进度款80000元,2、网架工程完工,在盖彩钢板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3、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尾款34600元,工程质保期一年,剩余工程款54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钢结构班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经按约完成了义乌二中司令台网架结构工程,且上述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浙江恒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